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051號
KLDM,107,基簡,105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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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6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嗣於本院107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中(107年度易字第27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車鎖具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系爭單 車之價值「新臺幣8,64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6,000元」;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二欄應補標點符號為「贓物認領保 管單、代保管條」;③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三欄「勤務分 配表員警紀錄簿影本」應更正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共享單車,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 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 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㈢扣案之單車鎖具1個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號
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章於民國 106 年 12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頂社 核能第二發電廠對面公車亭,趁奧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奧致公司)所有,編號 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 同) 8,640 元之共享單車 O-bike1 輛,電子鎖損壞,車身 鏽蝕嚴重,停放在路邊,業已脫離奧致公司掌握,其於拾獲 上開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並以自購之鎖具上鎖,納入其控制下 供己代步用。嗣經警於 107 年 1 月 12 日 17 時 10 分許 ,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前,見其騎乘上開單車, 車頭掛著 1 副藍色鎖具,行跡可疑,加以盤查查獲,並當 場扣得鎖具及鑰匙 1 副。詎其竟腦羞成怒,在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幹妳娘機掰」之言語,侮辱正執行公務之員警 簡偉庭
二、案經奧致公司代理人趙禹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趙禹晴之指訴。 │被告持有之上開自行車為│
│ │ │告訴人任職之奧致公司所│
│ │ │有之事實。 │
│ │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告訴人經管,奧致公司所│
│ │、扣案鎖具及鑰匙 1 副 │有之上開自行車為被告非│
│ │、領車授權書、贓物認領│法據為己有之事實。 │
│ │保管單代保管條及照片 │ │
│ │12 張。 │ │
│ │ │ │
├──┼───────────┼───────────┤
│三 │勤務分配表員警紀錄簿影│員警於查獲被告非法據有│
│ │本。 │奧致公司所有上開自行車│
│ │ │時,正執行職務之事實。│
├──┼───────────┼───────────┤
│四 │查獲員警職務告。 │被告遭查獲持有贓物自行│
│ │ │車並當場辱罵正執行公務│
│ │ │之事實。 │
│ │ │ │
├──┼───────────┼───────────┤
│五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鎖具及鑰匙 1 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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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