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七 三二九號號支票存款戶已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竟仍於同年九月二 十日對之簽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第000 0000號支票乙紙,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向殷天運調借同額款 項,並稱一星期內即可償還,殷天運不知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遂借予現款五萬 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殷天運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發布通緝,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嗣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該罪追訴權之期間應為十二年六月。惟公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偵 查,則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自不能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業於七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業予刪除,故被告違反票據法之行為業已廢止刑罰。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