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0.25」更正為「0.15」,第5 行「工地」補充為「工地 工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 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 ,暨其學歷(高中畢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高銘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高銘燦明知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6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