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孝威
被 告 章勝捷
被 告 吳承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孝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勝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翰無罪。
事 實
一、緣張仁昌之幼子張○義於民國104年5月間,託交友人照護時 ,在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之行人穿越道,遭柯水原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死亡,張仁昌向柯水原 要求損害賠償未果,欲委由郭孝威代為出面向柯水原索取賠 償,並答允以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郭孝威酬勞。郭孝威要求 張仁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購置白布條及安排 至柯水原住家舉白布條抗議等事,張仁昌應允,卻屢未給付 15萬元。郭孝威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間,與友人章勝捷共 同至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6號張仁昌住處催討, 郭孝威、章勝捷均明知張仁昌並無給付上開15萬元之義務, 竟基於脅迫使張仁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章勝捷手 持鋁棒,拉住張仁昌衣物,對張仁昌稱:「跟著走,不然要 用鋁棒K」等語,要求張仁昌外出談議15萬元給付事宜,張 仁昌只得搭乘郭孝威駕駛之自小客車,章勝捷則自行騎乘機 車,一同至基隆巿信義區深溪路43號之7-11便利商店,郭孝 威、章勝捷將張仁昌帶進7-11便利商店內,以郭孝威為其處 理車禍賠償事宜為由,要張仁昌拿出15萬元,因張仁昌無法 允諾拿出金錢,郭孝威、章勝捷承前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接續犯意,要求張仁昌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以為憑據,章 勝捷至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後,再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內, 郭孝威對張仁昌稱:「如果不簽的話,你就慘了」等語,張 仁昌始簽立面額均為2萬5千元之本票共6紙交予郭孝威,郭 孝威、章勝捷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而使張仁昌行無義務之事。 郭孝威自105年7月下旬以後,與章勝捷、案外人林宥嘉、李
凱廷為索取上開15萬元,而涉犯3次脅持、傷害張仁昌(均 未取得金錢;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張仁昌因不勝其擾於105年9月下旬報警處 理。
二、案經張仁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郭孝威、章勝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郭孝威、章勝捷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張仁昌簽立本票 時在場,惟均否認有強制犯行,郭孝威辯稱:「張仁昌拜託 我去跟肇事者要求賠償,答應先給我15萬元酬勞,但他一直 沒給,我有跟張仁昌催討,他說他身上沒錢,我跟張仁昌打 電話聯絡,直接約在深溪路43號7-11見面,當時我先到7-11 ,我有叫章勝捷過去..是誰說要簽本票我現在不記得,張仁 昌有同意,章勝捷去買本票,再拿回來7-11給張仁昌簽,總 共簽了6張,面額都是25000元,共15萬元,本票都是我拿走 ;簽本票當天不是我跟章勝捷去張仁昌家找他出來,我們也 沒有跟他說要跟著走否認要用鋁棒K他,也沒有強拉張仁昌 進入7-11,也沒有說一定要簽本票,不簽就慘了。我現在已 經跟張仁昌和解」;章勝捷辯稱:「當天吳永光、吳承翰跟 另外幾個朋友要吃火鍋,我們約在愛買見面..我還沒到愛買 之前郭孝威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愛買附近的7-11等他, 等5-10分鐘之後,郭孝威一個人過來,他跟我說張仁昌欠他
10幾萬,講好時間都沒還,說有約張仁昌過來..張仁昌過來 之後也有承認欠這筆錢,也有打算要還,只是張仁昌的錢都 被他老婆管,張仁昌自己提議說要配合他演戲,騙他老婆說 在外面欠錢,有簽本票,他老婆才會把錢拿出來..是我提議 在7-11簽本票,本票是張仁昌自己走到對面10元商店買的; 當天我並沒有跟郭孝威到張仁昌家裏,強迫他到深溪路43號 的7-11,當天也不是我去買本票,張仁昌是自願簽本票,我 跟郭孝威沒有強迫他」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仁昌於偵訊證稱:「105年7月中旬某日,郭孝威跟章 勝捷到我家,章勝捷拉著我的衣服,叫我跟他走,不然要用 鋁棒K我,當時他手上拿著一根鋁棒,我很害怕只好自己上 了郭孝威開的車子..到了深溪路的7-11後,章勝捷拉著我的 衣服把我拖進7-11,坐在那邊的椅子,郭孝威也跟著進來, 章勝捷就說你叫郭孝威幫你處理的這條,你要怎麼處理..郭 孝威接著說『你拿不出錢來就簽本票吧』,我一開始說等我 有錢之後再跟你們說,郭孝威說這樣不安全,然後郭孝威就 叫章勝捷去買本票;章勝捷買完本票回來之後,叫我一定要 簽,並說『如果不簽的話,你就慘了』,我很害怕,只好簽 了6張本票」等語,業已將其係受郭孝威、章勝捷脅迫而外 出至7-11便利商店內簽立本票等節證述綦詳。 ⒉復參以被告郭孝威與張仁昌之電話簡訊內容,郭孝威於105 年7月22日至9月23日間,因張仁昌未給付系爭15萬元,多次 傳送簡訊予張仁昌,105年8月28日、9月8日亦曾提及張仁昌 尚未交付委託書一事等情,顯見張仁昌實際上並無資力,縱 使簽立本票予郭孝威,迄2個月後仍無法給付系爭金額,甚 且委託書亦未交付予郭孝威,則張仁昌是否如被告郭孝威、 章勝捷所言係出於自願簽立本票?即有可疑。
⒊況郭孝威於警詢自承「小黑(章勝捷)曾與我在105年7至9 月間,前後四、五次一同到張仁昌家中催討債務;阿凱(案 外人李凱廷)則一同到張仁昌家中催討債務三次,還曾載我 一同到宜蘭太平山區向張仁昌催收債務」等語(偵卷第40頁 ),衡以常情,該金額係處理事務必需立即支出,張仁昌如 有資力給付,交付現金即可,何需簽立本票?又郭孝威理應 先取得張仁昌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再為行事,而本案張仁昌未 交付委託書,亦未給付應允之部分款項,郭孝威應尚未開始 進行處理事宜,原可對張仁昌委託事宜置之不理即可,張仁 昌又已言明無錢可給,偵訊時證稱「等有錢之後再說」,顯 有意暫停委託事項,於此情況下,豈會自願簽立本票而擔負 給付義務?且因張仁昌未給付本票金錢,郭孝威於2個月內 多次與他人前往催討,對該筆金錢索要積極,顯有勢必取得
該筆金錢之情,是證人張仁昌證述係受被告2人脅迫而外出 簽立本票等節,較為可採。
⒋又被告郭孝威在張仁昌報警處理後,以「105年5至9月期間 發生恐嚇取財、傷害案」、「無條件達成和解、因當時雙方 有產生誤會」等節,而於106年4月10日和解,有和解書影本 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65頁),益見張仁昌指訴情節應有其 事。被告郭孝威、章勝捷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犯行,堪可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孝威、章勝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
㈡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要告了(偵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吳承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綽號:浩天)與章勝捷、吳永 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先由郭孝威 、章勝捷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張仁昌住處 ,藉口郭孝威代張仁昌向車禍肇事者索討賠償,需先給郭孝 威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章勝捷並持鋁棒1支,強拉 張仁昌之衣服恫稱:跟著走,否則要用鋁棒K(即「打」之 意)等語,張仁昌上車後,郭孝威強行將之載至基隆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門外,再由章勝捷強拉張仁昌之 衣服拖進店內,待吳承翰、吳永光到場後,郭孝威持續喝令 張仁昌給15萬元,張仁昌不從,郭孝威向張仁昌稱:「你拿 不出錢來,就簽本票吧」,並指示章勝捷去買本票,章勝捷 買本票回來後,郭孝威向張仁昌恫稱:「你一定要簽,如不 簽,你就慘了」等語,強使張仁昌簽立面額2萬5,000元之本 票6張(面額共15萬元),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昌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承翰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抵達7-11商店前,章勝捷不曾告知有關強制被害 人簽本票之事,被告抵達後沒有進入系爭7-11商店或與被害 人有何互動,到場目的僅為了找章勝捷遊玩,而非強制被害 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仁昌於警詢雖證稱:「編號一(章勝捷)、七(吳永 光)、八(吳承翰)等三人與郭孝威等人一同將我押到本巿 深溪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強迫我簽下本票」等語,然於偵訊 改證稱:「到了深溪路的7-11後,章勝捷拉著我的衣服把我 拖進7-11,坐在那邊的椅子,郭孝威也跟著進來,章勝捷就 說你叫郭孝威幫你處理的這條,你要怎麼處理,這時有另外 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到場,郭孝威接著說『你拿不出錢來就 簽本票吧』,我一開始說等我有錢之後再跟你們說,郭孝威 說這樣不安全,然後郭孝威就叫章勝捷去買本票;本票簽完 後,郭孝威就把本票拿走,他們就直接離開7-11,留下我一 人」等語,證人先指稱被告吳承翰與郭孝威、章勝捷一同強 押證人至便利店簽立本票,後改稱吳承翰係在證人與郭孝威 、章勝捷商談簽立本票時始到場,就被告吳承翰到場時間、 所為行為,兩次指訴有異,證人之指訴究以何者為真實?其 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有可疑。
㈡同案被告章勝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簽完本票之 後我跟郭孝威、張仁昌要離開7-11,這時候吳承翰、吳永光 才過來..他們兩個沒有看到簽本票的情況」;郭孝威供稱: 「張仁昌簽完本票之後,吳承翰、吳永光才到場,有進到7 -11裡面,他們說要跟章勝捷一起出去,所以才一起過來」 、於107年5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當天去7-11超商之前, 我沒有約吳承翰一起過去;章勝捷、吳承翰他們好像約出去 吃烤肉而已」等語,均稱被告吳承翰係在張仁昌簽立本票後 始抵達7-11便利商店,且到場目的係與章勝捷相約出遊,與 張仁昌偵訊證述被告係在7-11便利商店時始到場之情節大致 相符,被告顯未參與將證人強帶至7-11便利商店之階段。再
據張仁昌偵訊證述情節所指,被告雖於張仁昌、郭孝威、章 勝捷談論簽立本票時在場,惟出口脅迫簽立本票者係郭孝威 及章勝捷,證人張仁昌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行為,又被告 係中途到場,如僅旁觀簽立本票過程,未曾出言附合,實難 遽認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否認有強制 犯行,應為可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承翰有 強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 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吳承翰被訴強制罪之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