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911號
KLDM,106,基簡,1911,201807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高明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向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後,隨 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市暖暖 區東勢街溫博宇住處交付予應允會付其薪水之溫博宇,溫博 宇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錡宥甫, 再轉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有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錡宥甫錡宥甫有將其中1萬5千元交付溫博 宇,溫博宇應將其中1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該薪水 )(溫博宇錡宥甫2人由基隆市警察局另案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許起至翌(25) 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共計16通),撥打電話予謝志宏佯稱 係健保局人員,其個資遭冒用,需將存款領出監管,致使謝 志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臺中市玉 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46 萬元,後因謝志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詐欺集團尚有8 萬元來不及提領,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後將8萬元退還予謝志 宏。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7月27日警 詢供述,其如何申辦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溫博宇溫博宇應允會付其薪水, 而溫博宇後未支付薪水予其之事實,並據證人溫博宇於107 年4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錡宥甫於107年5月17日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宏於106年7月25日、106年1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又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61214250號函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溫博宇溫博宇應允會付其 薪水,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 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 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 罪動機、手段、受害人之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達46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業餐飲(見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高明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前某日,將所有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謝志宏佯稱係 健保局人員,其個資遭冒用,需將存款領出監管,致使謝志 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臺中市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匯款新臺幣54萬元至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志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明志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申辦完不久就在臺北市某工地遺失 ,後來玉山銀行通知我有大筆款項匯入,我才掛失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謝志宏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所出具之 匯款單及存摺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 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



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 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 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 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 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 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及報案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 違。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 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 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