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豪
原 告 侯文豊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被 告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設有明文 。是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而僅部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得追加該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未 共同起訴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該未共同起訴或被訴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法院於保障該未共同起訴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得裁定准許原告追加當事人之聲請。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 條、第82 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設有明文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故對於遺 產之處分與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對於遺產之管理、本於遺產 所有權之主張或關於遺產管理之約定者外,對於遺產之處分 與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經查,原告尚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舫公司)、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所繼承之民國96 年12月20日、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0日,債權人為侯英 禎、債務人為尚舫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侯吉雄,債權金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0,00 0 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侯吉雄對侯英禎 基於尚舫公司對侯英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責任。前開 連帶債務屬於侯吉雄之應繼債務,為侯吉雄之應繼財產,應 由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為應繼財產權利之行使,依前揭民法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此訴訟標的對 當事人間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查,侯吉雄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陳 秀素、子女侯文豊、侯俊豪、代位繼承人即繼承人侯文澤之 子女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已如前述 。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於起訴狀追加起訴侯文豊、侯宛怡 、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而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 冠陞,並未於上開起訴狀簽名,足證其無共同起訴之意,本 院已以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侯文豊等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且均已合法送達。此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7 份、侯吉雄繼承系統表1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第91頁至9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侯文豊等四人於前開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追加起訴之意見,本院已保障 侯文豊等四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對於原告追加起訴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2375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
令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尚舫公司與侯吉雄為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本金各2,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 0,000 元與週年利率百分之6 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強制執行。 上開3 件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依據之債權,因有下列原 因而不存在:
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貸與人未交付借款金額而不存在: ⑴被告於96年間於被告父母即侯吉雄與侯陳秀素共同經營之尚 舫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且於96年、97年間,向侯吉雄與侯陳 秀素稱尚舫公司有資金缺口,被告並有資金可貸與尚舫公司 ,致侯吉雄、侯陳秀素信以為真,嗣於96年12月20日、97年 1 月10日、97年1 月20日分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均以被告 為債權人、尚舫公司為債務人、侯吉雄為連帶債務人,約定 借貸金額各為2,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 ,清償期均自締約之日起算1 年,且週年利率皆為百分之6 (上開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0日消費借 貸契約,以下合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然按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契約之成立,應有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用人等要件事實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對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即被告已交付尚舫公 司與侯吉雄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金錢等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金錢,被告辯稱係以點交之方 式交付侯陳秀素,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間集中於96 年12月至97年1 月期間,且借貸總金額共計6,000,000 元, 且還款期間皆僅約定1 年。換言之,尚舫公司與侯吉雄於1 年後即應返還6,000,000 元與被告,然尚舫公司之資本額僅 為6,000,000 元,系爭消費借貸之約定,顯然超過尚舫公司 之還款能力,且侯陳秀素無識字能力亦無存領帳務之經驗, 故此消費借貸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次,被告均未交付 所約定之借貸金錢與尚舫公司與侯吉雄,被告迄今亦未能舉 證證明前開要件事實之存在,故此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因真 偽不明所致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因被告未交付金錢與尚舫公司與侯吉雄,故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不成立,而被告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前提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亦因此不存在。
⒉本件支付命令均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即分別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2375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98年 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本件支付命令)。惟
其中98年司促字第2375號支付命令之侯吉雄送達地址有誤, 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一樓 並非侯吉雄之住所,侯吉雄當時之住所為嘉義縣○○市○○ 里0 鄰○○○00號之1 ,且亦非以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 為居所。故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支 付命令因送達地址記載錯誤,於3 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
⑵其次,侯吉雄與侯陳秀素均未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簽名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侯吉雄 」、「陳秀素」簽名字樣,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中,侯吉 雄與侯陳秀素之簽名外觀上相去甚遠,可見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之簽名係屬他人之偽造,並於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 選「本人」,並偽簽侯吉雄、侯陳秀素之簽名,而其實際上 並未簽名、亦未受領本件支付命令,使法院依據該偽簽之支 付命令送達證書誤以為送達合法而生送達效力,進而核發錯 誤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書。故本件侯吉雄、侯陳秀素未實際受 領本件支付命令,此送達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從而本件支 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亦失其效力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2,000,000 元及自97年 1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375號支付命令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 付3,000,000 元及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消費 借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不存在。⒊ 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 號支付命令不存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106 年 度司執簡字第2439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載明貸與人即債權人為侯英禎、借用人 為尚舫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侯吉雄,並約定借貸金額合計共 6,000,000 元,此經上開當事人之簽名,屬有效之消費借貸 契約。是本件支付命令係基於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合 法送達生效確定。
㈡本件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既 判力效力及於被告對尚舫公司、侯吉雄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所約定之本金、利息債權。此既判力亦拘束本院,而不得就 上開既判力內容為相異之認定。本件原告如欲提起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之事由為依據,而非以既判力成立之前事由為基礎。原 告所主張之事由,皆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本條 之起訴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告如對支付命令有所爭執 ,應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告未經再審程序即逕提 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設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如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所載之再審事由者,仍得依修 正前本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而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 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 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修法理由)。從而,依上揭規範意旨,經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相同當事人間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法院亦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該
訴訟標的為相異之認定。而支付命令經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當事人與法院即應受該確定支付 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法院亦不得對支 付命令所載標的為相異之認定。
㈢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2375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 ,均各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7日、98年3 月23日送達 債務人侯吉雄、尚舫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且本件支付 命令因債務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消費借貸 債權提出異議而確定,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影本6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支付命令影本與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影本與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影本 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 9 頁、第141 頁至151 頁)。是本件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且依104 年7 月1 日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此既判力之內容為:被告即債權人基於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對連帶債務人即尚舫公司與侯吉雄之2,000,000 元、 3,000,000 元與1,000,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於 該既判力之有效存續期間,本院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於本件訴訟中對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與否為相異之認定。雖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 因貸與人未交付金錢而不存在、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 其效力等語。然本件支付命令既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公告施行前確定,其救濟程序基於法律安定性之 考量,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再審救濟制度,而非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之確認訴訟救濟程序。是原告如欲再對前開既判力之 內容為爭執,程序上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適用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載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原告捨 此不為,逕自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程序上已有 違誤;其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聲明,亦請求本院對 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內容為相異之認定,然只要本 件支付命令既判力仍有效存續,本院即應受該既判力拘束, 而不得對既判力內容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因貸與人即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且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證中,侯吉雄、侯陳秀素並未實際簽名其上 ,而證書中之「侯吉雄」、「陳秀素」簽名字樣,係屬他人 偽簽之簽名,故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已因3 個月未能送達而失其效 力等語。此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 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同一,本院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 之既判力拘束所及,換言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既已 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肯認,本院不得對有效之既 判力範圍所及之訴訟標的為相異之認定,故本件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確認存在,不生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故無確認利益 ,堪以認定。
㈤原告復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6 司執簡字第24398 號強制 執行程序。然對於上開主張,本院已另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本院既已另案裁定駁回,且該 裁定仍合法有效,故於本件中不再重復為裁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請求給付2,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支付 命令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3,000,000 元及自9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 1,000,000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原告 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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