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如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一、二樓所有傢俱、家電、衣
物、父母所有遺留的產物全數燒毀,故請求賠償」等語。然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
的究竟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與
相關損害範圍之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