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瑞恩
被 告 賴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賴柏儫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5 月至6 月 間某日、7 月至8 月2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而被告因犯相姦罪,共3 罪, 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5 號各判處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婚姻,初則不認錯,於原告提出證據後又 消極不願解決爭端,對原告家庭產生極大影響及不和睦,造 成小孩身心靈之損害及原告精神上必須就醫,到現在原告依 然按時服藥控制情緒。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有相姦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 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 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查被告明知訴外人賴柏儫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6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 、5 月至6 月間某日、7 月至8 月2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 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2號妨害婚姻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因犯相姦罪,共3 罪,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5 號各判處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被告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為兩造所陳 明(見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106 年 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3,268,710 元 ;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價值之汽車1 部,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證件 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 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