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董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王陳幼
陳金芒
陳世宗
陳士鈞
陳世旭
陳侯玉英
陳宗修
陳宏銘
陳淑玲
張金石
余張英垣
張英儉
莊張美英
張福財
張金珠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幼、陳金芒、陳世宗、陳士鈞、陳世旭、陳侯玉英、陳宗修、陳宏銘、陳淑玲、張金石、余張英垣、張英儉、莊張美英、張福財、張金珠、張金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之土地;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九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鄉灣北段二九八地號,面積七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九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陳幼、陳金芒、陳世宗、陳士鈞、陳世旭、陳侯玉英、陳宗修、陳宏銘、陳淑玲、張金石、余張英垣、張英儉、莊張美英、張福財、張金珠、張金蓮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分之五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陳幼、陳士鈞、陳世旭、陳侯玉英、陳宗修、陳宏銘
、陳淑玲、張金石、余張英垣、張英儉、莊張美英、張福財 、張金珠、張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鄉灣北段298地號、面積716. 69平方公尺與同段299地號、面積970.1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送所分別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60分之57,陳送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3,而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陳送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陳幼、陳金芒、陳世宗、陳士鈞、陳世旭、陳侯玉英、 陳宗修、陳宏銘、陳淑玲、張金石、余張英垣、張英儉、莊 張美英、張福財、張金珠、張金蓮(下稱被告王陳幼等人) 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另依以現值補償被告王陳幼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金芒、陳世宗: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找補。 ㈡被告王陳幼、陳士鈞、陳世旭、陳侯玉英、陳宗修、陳宏銘 、陳淑玲、張金石、余張英垣、張英儉、莊張美英、張福財 、張金珠、張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 送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57,陳送之應有部 分為60分之3。而陳送於民國44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王陳幼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人陳 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78、83、125 頁),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陳幼等人
就陳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686.85平方公尺(716.69+970.16)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0分之57,面積為1,602.51平方公尺 、訴外人陳送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陳幼等人之權利範圍為60 分之3,面積為84.34平方公尺(1,686.85360),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自屬真實 。
⒉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原 告1人所有,而被告王陳幼等16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小, 如強行依其持分面積分出土地,土地將會過於細小而無法 建築利用,且被告陳金芒、陳世宗均認同此方案,其餘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表示意見,依此方案,分割 後之土地尚屬方正,將使二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 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除原告得以原物分割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陳幼等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 ,經鑑定人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蒐集資料決定比準 地(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800元/㎡,有該事務所107年5 月18日歐估嘉字第1070504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又訴外人陳送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為84.34平方公尺價值總計為489,172元(5800 84.34)。另訴外人陳送於44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王陳幼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補償被告王陳幼等人 489,172元,且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尚屬合宜公允,爰以此為原告及被告王陳幼等人間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