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譚志祥
被 告 魏秀英
蘇瑪莉
受告知人 嘉義縣○○○區○○
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二二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面積一○七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一零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秀英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一○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瑪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魏秀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蘇瑪莉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 本件業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且告知訴訟文書於民國107年3 月2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實有分 割之必要,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秀英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的祖產,伊不同意 分割等語。
㈡、被告蘇瑪莉辯稱:伊不同意分割,如本件仍必須分割,對於 分得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07年5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9至27、61至63頁)。再徵之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被告魏秀英、蘇瑪莉均表示不同意分割情節以觀,顯 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僅其分割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又依本條例( 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魏明芳、魏田森、被告 魏秀英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魏田森之應有部分於91年 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瑪莉所有;嗣魏 明芳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竹崎地政107年3月27日嘉竹地測字第10700012 91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舊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至115頁)。則原共有人魏田森、魏明芳既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因夫妻贈與、拍賣而移 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蘇瑪莉及原告,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 ,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竹崎地政亦函覆稱系爭土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3筆,亦有竹崎
地政前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土地自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9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長之長條 狀,其上種植果樹,土地上有高低落差,東北方有道路可鄰 接東南側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憑,復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佐,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86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得合併使用及開發,被告魏秀英、蘇瑪莉所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均可經由東北側之同段1071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通往東南側道路,對外交通均屬便利,並有 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於土地之整體使用與開發,被告蘇瑪 莉亦稱如本件必須分割,伊對於分得編號丙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 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尚屬妥適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秀英前於97年6月11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 予竹崎農會,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未具狀參 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魏秀英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始符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