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柔諺
被 告 許湘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主席於會議記錄簽名事件,惟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
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彩虹大
道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席欄處簽名,而此
為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
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
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