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3號
CYDV,107,聲,23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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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葉芳子
相 對 人 蕭林秀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63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是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又聲請人雖僅主張支出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63元 ,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尚繳納證人旅費566元,核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乃依職權以如附表所示實際繳納金額計 算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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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 計算書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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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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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19,909元 │106年2月16日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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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566元 │106年6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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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裁判費 │ 29,863元 │106年9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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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50,338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 │ │ │對人負擔,其中相對人繳納19│
│ │ │ │,909元,聲請人繳納30,429元│
│ │ │ │。故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 │30,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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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