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素珍
相 對 人 陳永朝
王德以
王伯元
王博睿
曾智郎
朱林敏(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登財(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汝英(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治國(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治均(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國雄(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清吉(即林用之繼承人)
詹林金月(即林用之繼承人)
葉碧珠(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欣慧(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家鋒(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金環(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流(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淑惠(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山(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涼(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柏辰(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姿妤(即林用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焜明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 明文。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 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 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相對人曾智郎對於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00元部分,認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須知 第6 條第1 項所述:鑑價費用土地每筆600 元。建物每建號 3,500 元。兩者相差甚鉅,這筆費用要大家平分則有很大疑 慮,為何不採用法院所提供的更有公信力,也能為訴訟人節 省金額部分,然參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須知第1 條規定「為規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本 院)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 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須知。 」可知,前開鑑定須知之規定僅適用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而不及於民事訴訟事件,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係本院判斷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鑑價之必要 ,而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代為鑑定,並請其逕 洽聲請人繳納鑑價費用,乃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嘉院聰民正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函、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二第91、131 頁),堪認該鑑定費用 乃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命聲請 人所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預付 之鑑定費用45,000元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 範圍。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費用,確為本件訴訟之製圖 費用(即現況圖、分割方案圖,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卷一第347、351頁)。至於相對人所提出800元之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顯係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經核並非訴訟費用
,無從作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之項目,自無從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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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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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35,650元 │聲請人於106 年6 月30│
│ │費 │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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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定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
│ │ │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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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其他 │150元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5│
│ │ │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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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複丈費及建│4,000元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5│
│ │物測量勘費│ │日繳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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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複丈費及建│1,600元 │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0│
│ │物測量勘費│ │日繳納。 │
│ │ │ │ │
│ │ │ │ │
├──┼─────┼───────┼──────────┤
│ 6 │其他 │150元 │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0│
│ │ │ │日繳納。 │
├──┴─────┼───────┴──────────┤
│合 計 │8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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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尾數部分經本院 │
│ │ │ │ 調整以符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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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用之繼承│連帶負擔24分之6 │21,637元 │
│ │人即朱林敏│ │ │
│ │、林登財、│ │ │
│ │陳汝英、陳│ │ │
│ │治國、陳治│ │ │
│ │均、林國雄│ │ │
│ │、林清吉、│ │ │
│ │詹林金月、│ │ │
│ │葉碧珠、林│ │ │
│ │欣慧、林家│ │ │
│ │鋒、林金環│ │ │
│ │、戴清流、│ │ │
│ │戴淑惠、戴│ │ │
│ │清山、戴清│ │ │
│ │涼、林柏辰│ │ │
│ │、林姿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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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永朝 │ 24分之2 │7,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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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德以 │ 96分之2 │1,8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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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伯元 │ 192分之4 │1,8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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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王博睿 │ 192分之4 │1,8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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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曾智郎 │ 96分之10 │9,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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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素珍 │ 2分之1 │4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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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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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姓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新臺幣) │
├──┼─────┼─────────┤
│ 1 │林用之繼承│連帶給付21,637元 │
│ │人即朱林敏│ │
│ │、林登財、│ │
│ │陳汝英、陳│ │
│ │治國、陳治│ │
│ │均、林國雄│ │
│ │、林清吉、│ │
│ │詹林金月、│ │
│ │葉碧珠、林│ │
│ │欣慧、林家│ │
│ │鋒、林金環│ │
│ │、戴清流、│ │
│ │戴淑惠、戴│ │
│ │清山、戴清│ │
│ │涼、林柏辰│ │
│ │、林姿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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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永朝 │7,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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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德以 │1,803元 │
├──┼─────┼─────────┤
│ 4 │王伯元 │1,803元 │
├──┼─────┼─────────┤
│ 5 │王博睿 │1,803元 │
├──┼─────┼─────────┤
│ 6 │曾智郎 │9,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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