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23號
CYDV,107,聲,22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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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郭惠琴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訴外人郭坤福與被繼承人陳桂麗所生之長女。被 繼承人陳桂麗於民國86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桂麗 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 於繼承開始時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就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
(二)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遺留遺產(包含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銀行存款、公司股份等 )均為被繼承人陳桂麗配偶郭坤福單獨繼承,聲請人並未 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所遺留之任何遺產,是依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採取「 物的有限責任」,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桂麗遺留之債務即 毋庸負擔清償之責。詎料相對人未予查明,仍以原告為陳 桂麗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債權向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獲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0325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陳述如上。又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導致聲請人薪資遭相對人無端抵償 ,且所剩薪資14,866元根本無法養活一家四口,聲請人將 因相對人恣意扣押而陷入生活窘迫之境。再者,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確定為有理由,聲請人勢必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追討不當得利,更使彼此法律關係益 顯複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命擔保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卷 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 院97年8月28日嘉院龍96執宇字第7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11,843元本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003元,合計為 730,846元(計算式:711,843元+19,003元=730,846元)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 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 益以730,846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審理期間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730,846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 額為146,169元(計算式:730,846元×5%×4=146,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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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