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翁郭英秀
聲 請 人 翁龍如
翁旒
翁翊
聲 請 人 翁昱超
翁昱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龍仁
法定代理人 陳錦芳
聲 請 人 翁嘉煌
翁佑煌
翁淑燕
莊耀文
莊平暘
莊晁暘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燿鴻
法定代理人 楊羽玲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翁龍賢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郭英秀、翁龍賢、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莊平暘、莊晁暘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翁朝宗之配偶、子女、孫 子女、曾孫,翁朝宗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翁朝宗(男,20年4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3樓1)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翁郭英秀、翁龍賢、翁龍如、翁龍 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 昱翔、莊燿鴻、莊耀文為被繼承人翁朝宗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翁郭英秀、翁龍賢、翁龍如、翁龍 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 昱翔、莊燿鴻、莊耀文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莊平暘、莊晁暘 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翁朝宗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翁龍賢、 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 、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即聲請人翁龍賢之子洪煒倫未 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洪煒倫之拋 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莊平暘、莊晁暘(曾孫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 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