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洪源鴻
洪美珍
黃喻美
黃淑敏
洪暄雅
陳怡甄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世吉
聲 請 人 陳宏利
陳洪速香
許稚婷
許芸瑄
許哲渝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陳眉君
聲 請 人 李昱偉
李志遠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十五
人共同送達
代收人 陳雅青
前列陳怡甄
法定代理人 陳雅如
前列李志遠
法定代理人 李文英
前列許稚婷
、許芸瑄、
許哲渝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昇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源鴻、陳洪速香、洪美珍、洪暄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陳世吉、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遠、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洪德聖於民國107
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 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德聖(男,19年5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號)於107年3月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洪源鴻、陳洪速香、洪美珍、洪暄雅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㈢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 陳世吉、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 遠、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 ,除被繼承人之三子洪源鴻、長女陳洪速香、次女洪美珍、 三女洪暄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洪賢鐘、次子洪賢坤尚未拋棄 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陳世吉、 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遠、許稚 婷、許芸瑄、許哲渝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