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95號
CYDV,107,監宣,19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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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栖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栖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八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栖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栖(民國 00年0月0日生)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17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劉栖 每月所需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而聲請人需照顧劉栖而無法工作,已無力再負擔,為劉栖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劉栖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栖(24年4月4日生)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劉栖每月所需醫療、看 護及生活費用約5萬餘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度監 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生活費用明細表、地籍圖謄本、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照顧服務費繳費單影本、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 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薪資表影本、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上開土地以供劉栖醫療、看護及日常生 活費用使用,尚屬合理,且聲請人陳稱:欲以總價522萬



1,755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高於公告現值(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為201萬3,900元,見本院 卷第10頁),顯未侵害劉栖之利益,是以,為支應劉栖之 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 張處分上開土地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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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