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彭武南
相 對 人 彭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逕稱其姓名)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 104年度 監宣字第8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甲 ○○自103年3月起腦出血致成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並 長期住院治療中,為籌措支付其後續長期住院醫療等費用, 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甲○○目前每 月醫療、照護等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另需自費負擔約新臺幣 (下同) 2萬元,如附表所示土地由甲○○、長子即聲請人 、次子葉武讚、六女葉愛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 整筆公告現值772萬8,000元,目前已與第三人陳榮螳簽訂買 賣契約,出售價金為1,547萬6,000元,扣除增值稅及相關費 用後,甲○○實際可得價金約350萬元,此350萬元將全部作 為日後支付甲○○之醫療、照護及安養等所需全部開銷之用 ,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 字第8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確定在案,因甲○○自103年3月起腦出血致成植物人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並長期住院治療中,為籌措支付其後續長期住 院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甲○○目前每月醫療、照護等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另需自 費負擔約 2萬元,如附表所示土地由甲○○、長子即聲請人
、次子葉武讚、六女葉愛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整筆公告現值772萬8,000元,目前已與第三人陳榮螳簽訂買 賣契約,出售價金為1,547萬6,000元,扣除增值稅及相關費 用後,甲○○實際可得價金約350萬元,此350萬元將全部作 為日後支付甲○○之醫療、照護及安養等所需全部開銷之用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4年度 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代收看護費用收據、共有人同意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醫 療、照護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其欲以出售1,547萬6,000元,經核高於公告現值77 2萬8,000元,而甲○○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 350萬元,顯未 侵害甲○○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甲○○之醫療、照護費用 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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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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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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