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江安紅
相 對 人 江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蕭玉蘭(女,民國四十一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江安紅(女,民國六十三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蕭玉蘭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蕭玉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82年8月 31日因第一類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蕭玉蘭之監護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其身旁 之人為何人、現在何處、現住地為何,相對人意識清醒,知 道聲請人是其女兒、鑑定地點為嘉基、現住嘉義市體育場附 近,然對今年民國幾年, 100-7為多少等問題,均稱不知道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發展遲緩,認知功能不足, 領有殘障手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常,故須安排 心理評估,以確定其心理狀態是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此有本院107年6月1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 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7年6月15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 果:江員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缺損,口語表達能力不佳 ,目前無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在鑑定時江員意識 清醒,可配合施測進行,但口語表達相當有限,對複雜問句 之理解有困難。江員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44,已達到中度 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低 弱。社會適應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江員之溝通察覺及社會 適應能力有中度至重度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根 據江員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江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 不足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有 配偶、聲請人等 3名子女等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 足憑,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