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6號
CYDV,107,監宣,146,201807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程淑華
相 對 人 程少雲
關 係 人 程淑慧
      程黃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少雲(男,民國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程淑華(女,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少雲之監護人。
指定程淑慧(女,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少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 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 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份為憑。嗣經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出生 日、這位是誰(程淑華)、二女兒(程淑慧)之姓名等,相 對人除就點呼其姓名有反應外,其餘均未回應等情,此有本 院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經鑑定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慢性阻塞 性肺病,認知功能已有重度缺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 對叫喚有回應,但對問話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程淑慧均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相對人之配偶程黃素金亦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 、關係人程淑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併 參聲請人、關係人程淑慧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程淑慧對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程淑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程淑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程淑慧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