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7號
CYDV,107,家繼訴,17,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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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江亮頡
被   告 江玉華
特別代理人 江晃榮
被   告 江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江何文瀾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口授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玉華因受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 60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江玉華之 弟弟江晃榮表示願擔任被告江玉華之特別代理人,經江晃榮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94頁),被告江玉華既 無訴訟能力,爰選任被告江玉華之弟弟江晃榮為被告江玉華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何文瀾為繼承人即被告江玉華江晃輝之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聖馬爾定 醫院過世,被繼承人於生命危急當日,在見證人詹豔芬、劉 金盛之見證下,以口授之方式為遺囑(如附件),欲將被繼 承人所有、位在嘉義市○○街 000號之14之房地,在其過世 後,贈與長孫即原告江亮頡,此遺贈行為並經江亮頡之承認 ,被繼承人過世後,江晃榮已拋棄繼承,又因被繼承人以高 齡近百歲過世,現已無適格之親屬會議成員,原告有確認利 益,即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江玉華江晃輝則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94頁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何文瀾為繼承人即被告江玉華江晃輝之母,於107年2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



過世,被繼承人於生命危急當日,在見證人詹豔芬、劉金盛 之見證下,以口授之方式為遺囑,欲將被繼承人所有、位在 嘉義市○○街 000號之14之房地,在其過世後,贈與長孫即 原告,並經原告承認,被繼承人過世後,江晃榮已拋棄繼承 ,又因被繼承人以高齡近百歲過世,現已無適格之親屬會議 成員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除戶證明、口授遺囑、江晃榮之拋棄繼承備查函、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嘉義市○○街 000 號之14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何文瀾於107年2月10日所立 如附件之口授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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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