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童火成
被 告 項雪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項雪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葉嘉翔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 5 月18日結婚、99年1月 27日申登,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 於100年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8年5月 18日結 婚、99年1月27日申登,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100年間離 家,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登報 廣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 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33621號 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第43至48頁),核與 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離家,迄無與原告同住,兩造已逾7 年未曾聯繫,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 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聯繫,應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