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轉包萊大環境工程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萊 大公司)位於高雄之廢水廢氣處理工程,因而結識任職萊大公司之會計乙○○,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甲○○以其所經營之伯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洋公司 )須資金週轉為由,持萊大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七之三號四樓萊大公司處向乙○○貼現,借得 同額之現金;同年三月間,甲○○再以伯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金額之本票一紙,在上址向乙○○換回萊大公司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且 為使乙○○堅信其有償債能力,並於所交付之本票背面載明願以其配偶吳素幸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一巷十之一號之不動產為債權擔保意旨之語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甲○○持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八十 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請求展期本票債務,並要求乙○ ○補差額七十萬,乙○○不疑,如數補足,嗣該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甲○○明知 自己於萊大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僅餘二百十三萬元,已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二百八十 九萬元,且其自身經濟能力已漸趨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仍於上址以明知無法兌現而由不詳年籍陳姓之人所取得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再要求乙○○緩期清償 ,並補足差額,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補足差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嗣上開支 票屆期紛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告訴人乙○○借款及交付票據等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所經營之伯洋公司為人倒債,故無法如期清償 債務,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陳姓男子向伊購買集塵設備所交付之票據,伊並不知 該票據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伊無詐欺乙○○云云。二、經查,被告承包萊大公司位於高雄之廢水廢氣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七十九萬元 ,尾款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六十七萬九千元,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完工,萊 大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六十九萬九千元,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扣 款未付,其餘工程款六百餘萬元萊大公司均已給付等情,已據萊大公司負責人呂 明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實際既已領取工程款六百餘萬元,所 餘尾款六十九萬九千元僅占總工程款之極少部分,被告辯稱渠因承包該工程虧損 三百餘萬元始無力償還云云,顯然不實,又該廢水廢氣工程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完
工(此完工應係指萊大公司另行委人施作之完工日期),被告於之前或至遲於此 時點當已知悉其所承作之工程有瑕疵,工程尾款已確定無法取得,竟仍向乙○○ 以票據借得超過其留存於萊大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二百十三萬元),其明知自己 另無償債能力而仍向乙○○詐取超過工程款金額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其背面確載有願以其配偶吳素幸所有之不動產供為債 權之擔保,有本票一紙存卷可查,然告訴人乙○○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地政機關函復該不動產所有權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已經 移轉,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桃院華民執宙字第五七七一號函一 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以願供不動產為擔保,致使乙○○堅信其有償債能力與誠意 ,而陷於錯誤為財產上之處分後,被告即先行將不動產移轉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行 亦至明確。再被告交付予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 聯耀國際有限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 0號,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戶,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拒絕往來;「賴施建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係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開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展泊實業有限公司」誠泰銀 行支票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開戶,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拒絕往來,有各該銀行之函復三紙及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 細繹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至拒絕往來之期間,均歷時甚短,顯係俗稱之「芭 樂票」無疑,被告對於渠如何取得該支票,於偵查中始則辯稱係一陳姓友人所借 ,繼又改稱係陳姓友人所給,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一姓陳之人向伊購買集塵設 備所分別交付之價金,供詞前後不一,已難參採,且被告對於陳姓之人之年籍、 姓名並不知悉,且就此鉅額之機器買賣竟無書面契約,且陳姓之人先後交付發票 人俱不相同,金額高達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含編號五),顯與常情有悖 ,被告雖提出其所經營伯洋公司之集塵機設備目錄一份欲證明有該契約存在,然 該目錄僅可證明被告經營之伯洋公司有生產該項機器設備,並不足以證明陳姓之 人有與其訂立契約,被告既無法提出契約之證明,且亦無法陳報該陳姓之人年籍 以供本院傳查,所辯該支票係因買賣機器而取得云云,並無可採,足徵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乙○○之支票,係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芭樂票」至明,被告明知該支 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乙○○借款,則其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金錢之財產上處分,至臻明確,被告嗣後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 乙○○一再催索,始將其領得萊大公司工程款二百十三萬元交付乙○○,然此事 後之清償行為,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召集合會,會員共二十五人,約定
每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告訴人丙○○以新機五金行名義參 加二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得標,應得會款六十四萬元,被告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所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兌現,竟仍以將 其自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使詹昌 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會款六萬元,嗣甲○○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丙○○犯行,辯稱伊係因倒債,一時週轉不靈始經丙○○同 意而交付票據,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行為人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因而受有損害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未符合上 開要件,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參加以被告甲○○ 為會首之合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丙○○得標,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支票一紙以為合會金之給付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臺灣合會性質 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會員依契約有向會首繳 納會款及請求所標取合會金之權利義務,會首或會員有義務之違反,則屬民事糾 葛,應依合會法律關係尋求救濟。本件合會會首即被告甲○○以未能兌現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支票給付會員即告訴人丙○○之合會金六十五萬元,該支票縱嗣後未 能兌現,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會首甲○○原負之合會金債務並不消滅, 而會員丙○○得標後繼續給付死會款,乃係依原合會契約約定,並非因會首甲○ ○交付未能兌現之支票後,因陷於錯誤始另行交付,換言之,丙○○交付六萬元 會款與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二者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因之 自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論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一 │本 票 │甲○○ │86.3.12 │86.6.10 │二百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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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 票 │聯耀國際有限公司 │86.9.20 │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誠泰銀行大安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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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 票 │賴施建 │86.10.18│ │一百七十三萬元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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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支 票 │展泊實業有限公司 │87.1.31 │ │四十二萬元 │誠泰銀行蘆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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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支 票 │蔡崑賢 │87.2.5 │ │六十五萬元 │台北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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