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7號
CYDV,107,司,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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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雯峰律師即洪氏英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洪氏英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
算人報酬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洪氏英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代墊款項),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洪氏英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 洪氏英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就任洪氏英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已處理該公司如附件 所示之事務,聲請人並已辭任清算人獲准,且聲請人曾代洪 氏英公司墊款新臺幣(下同)13,882元,請將該費用併核定 為清算人報酬,爰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著有規定。次按檢 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後酌定之;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清算案件進度表、資 產明細表、代墊費用明細、刊登廣告證明單、掛號函件執 據、函件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收據聯、分類廣告、嘉義市稅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 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字第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洪氏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前揭卷可憑。而聲請人擔任洪氏 英公司期間,依附件所示事務之性質,聲請人辦理清算事 務期間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 繁簡等情,與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公益性 質,認因認聲請人之報酬(含前開代墊費用),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
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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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