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簡宏傑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異議人即聲
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收受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駁回 其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於107年7月 9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7月3日收受原處分之送 達,於1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茲因該項補正於107年6月12日 送出至貴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未繳 交聲請費,且未載明債權人林福勇、吳威龍之完整地址,本 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5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107年5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7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卻遲未補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 14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惟撥打聲請狀上所載異議 人手機號碼,皆為暫停使用,而無從通知,且異議人迄至10 7年7月10日均未補繳聲請費,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1 01、103、105至107、113至115、123至125頁)。異議人雖 稱該項補正於107年6月12日送出至本院,並提出掛號函件執 據為證,惟本院補正通知係於107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本應於107年6月12日前補正聲請費及相關資料到院, 然異議人民事陳報補正狀係於107年6月13日始由本院收受,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9頁),已逾越本院限 期補正之期限。另觀之異議人補正狀內容,僅記載「補正債 權人林福勇及吳威龍2人之完整地址」,仍未繳納聲請費,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經通知未補繳聲請費為由,認其 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