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一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相對人即
被 告 陳淑媛即陳睿繼承人
被 告 陳立秀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立民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立成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一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景峯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光典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珍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元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一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一中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正心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陳玲珠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能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芬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郭雪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聰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燕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雄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美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芬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國謨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宗慶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石吉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美秀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志銘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小蕙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雪華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浮即陳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利
被 告 管施花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勝源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益民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益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娥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芸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誠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雄二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康春媛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振邦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琇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玫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愷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家琪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靜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樟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春絹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政瑜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怡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佳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雅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雅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李惠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余李惠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惠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明德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明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蘭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陳翠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陳翠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紋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戴龍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柏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玟諭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漢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章稚榆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卿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苡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毓筑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政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顯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敦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成彥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昭如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如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陳玉雪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陳秀卿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致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聖丕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郁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嫻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禎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玉書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文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慶齡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寬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宏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明晃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明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萬益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芳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盈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美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翠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盧侯春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明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建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柳淑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淑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康淑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德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德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錦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煥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秀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全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全福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邱金定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麗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翁保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裕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劉玉蘭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春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淑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淑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啟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正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鳳秋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勝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分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英華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男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蓉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郎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豐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豐吉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佩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寅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榮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錫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秦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靖環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明憲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承思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泓毅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泓達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心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佩君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釧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芳婷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政峯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土鐘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何卿淵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樹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郁棽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琴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雲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緹湄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涂何腰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彬即黃俊諺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鴻興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黃秀卿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賢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儒薇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璽安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莉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琝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泳助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湘晴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杜美珠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昱文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蘭芳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冰心
被 告 聶陳桂香
被 告 葉清藤
被 告 陳峰梁
被 告 黃永陸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男
被 告 陳仁裕
被 告 陳仁治
被 告 陳仁等
被 告 陳子榮
被 告 陳澄寬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葉國興即葉調之承受訴訟人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清即葉調之承受訴訟人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淑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陳錦雲
參 加 人 陳巧雲
參 加 人 陳光正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附表二所列陳德訓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影本之記載。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德訓之 繼承人應就上述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原告訴之聲 明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查,本件 已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內容為:「附表二所列 陳德訓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德訓之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漏未諭知。
四、復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共有人陳德訓已經於39年4 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上揭陳德訓之繼承人就系爭321 地號 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請求陳德訓之 繼承人,應並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其中陳德訓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之登記,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就此部分聲明內容為補充判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
五、至附表二所列陳德訓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本院於 107 年6 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在主文第二項之諭知內容 已經載明。因此,無重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二:陳德訓之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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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勝源、陳益民、陳益平、陳惠娥、陳惠芸、陳惠秀、陳誠一│
│、陳雄二、陳康春媛、王振邦、王麗琇、王淑玫、王愷琳、王│
│家琪、陳惠月、陳惠靜、陳惠玲、陳仁樟、陳林春絹、陳政瑜│
│、陳怡萍、陳佳萍、李雅榮、李雅景、呂李惠玲、余李惠芬、│
│李惠美、張明德、張明哲、張蘭英、張淑英、呂陳翠枝、蔡陳│
│翠麗、陳雅紋、陳雅各、陳雅惠、陳雅莉、陳雅娣、林戴龍女│
│、陳柏助、陳玟諭、陳漢、章稚榆、陳宣志、陳黃淑惠、黃秀│
│卿、陳苡琬、陳毓筑、陳政憲、陳顯榮、鄭敦美、陳成彥、陳│
│昭如、陳麗如、李陳玉雪、侯陳秀卿、鄭致明、鄭聖丕、鄭郁│
│正、鄭嫻玲、鄭禎芳、陳秀育、鄭玉書、鄭文雄、鄭慶齡、鄭│
│美惠、鄭美月、侯寬忍、侯宏明、侯明晃、侯明亮、蘇萬益、│
│蘇芳儀、蘇盈彰、蘇美蓉、侯翠月、盧侯春華、柳明顯、柳建│
│安、張柳淑芬、柳淑珍、侯康淑雲、侯德正、侯德鄰、侯錦雀│
│、葉國興、葉國清、葉煥騰、葉秀珠、葉全義、葉全福、葉邱│
│金定、葉麗英、翁保林、翁裕勝、葉劉玉蘭、葉春美、葉淑惠│
│、葉淑觀、葉啟明、侯正雄、侯鳳秋、侯勝天、侯啟輝、侯啟│
│分、侯啟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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