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號
CYDV,106,簡上,10,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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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崔海川
被 上訴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晞晟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 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 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院前固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正 和,經被選任為被上訴人第1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經國新城P3社區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攸關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 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6 年7 月19日 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件雖 尚未確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已改選主任委員 為梁正和,並送嘉義市政府報備在案,上訴人雖具狀爭執梁 正和此部分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但其迄今仍未對此提起訴訟 等情,而認有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將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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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