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7號
CYDV,106,保險,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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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沈英模
      郭沈錦梅
      沈暖
      黃沈錦瓜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英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慕珠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沈曾招金之子女,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所稱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因沈曾招金於民國104年4月 1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135線4公里處),遭訴 外人冷張幼騎乘訴外人冷榮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沈曾招金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後,迄104年4月13日因病情穩定後出院。嗣於10 4年6月14日經原告沈英模發現似無生命跡象而送聖馬爾定醫 院急救,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未果,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沈曾招金死亡證明書上死因記載並非因車禍死 亡,故無法理賠。沈曾招金並曾與冷張幼、冷榮安成立調解 ,放棄強制險之請領。且沈曾招金死亡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 生時間太久,原告之請求與強制險理賠實務不符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沈曾招金曾於104年4月1日,與冷張幼騎乘冷榮安所有之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並因此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3日。同年 6月12日,沈曾招金與冷張幼、冷榮安成立調解,雙方同意 以24萬2,000元調解,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沈曾招金並 放棄受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申領。嗣同年6月 14日沈曾招金因故送醫急救死亡。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 機車係以冷榮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均為沈曾招金之子女,並曾於沈曾招金死亡 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未獲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沈曾招金死亡證明書、被告通知書函、沈曾 招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23至24、53至67頁),復有被告(106)新產法發字 第789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104頁),均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沈曾招金死亡乃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應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死亡給付之 權利?㈡沈曾招金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其子女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給付200萬元之死亡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自 明。據此,請求保險人為死亡給付者,以受害人死亡係交通 事故所致為要件。本件原告為沈曾招金之子女業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倘沈曾招金確係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自有請 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權,其等請求權係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7條第1項第3款而來,與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沈曾招金之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請求之請求權主體、要件、內容均不相同, 自不因沈曾招金於生前成立調解拋棄自身受傷之保險金請求 權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沈曾招金曾放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申領,故不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故依上 開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就受害 人之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 能證明,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2032號、95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3、原告固請求本院將沈曾招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就醫紀錄 、相關病歷,送請聖馬爾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沈曾招金死亡與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惟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二、沈曾 員(按:即沈曾招金)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治療,…,該員104年6月14日下午17 時4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為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急診盡 力搶救後宣告死亡由家屬陪同離院。因到院前死亡狀態,對 其死因無法確認。」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6日(106)惠醫 字第0008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臺大醫院則函覆 以:「病人(按:即沈曾招金)於104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 送至急診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嚴重外傷性腦 出血,昏迷指數10分,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昏迷數進步到14分 ,在穩定狀況下於104年4月13日出院。…,於104年6月14日 送至急診時,心跳已停止故開始急救,之後急診無效病人死 亡。當時在急診檢查並未明確找到死亡原因(如腦出血、心 臟病等造成猝死之常見原因),故無法找到相當因果關係的 證據。」等語,亦有該院107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 2546號函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263、265頁)。準此,因沈曾 招金於104年6月14日急救死亡時,並未能即時確認死因,故 醫學上尚難自事後觀點判斷其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另記載:「…依據醫學文 獻…,頭部外傷1~2個月後死亡率增加23倍,3~12個月後增 加3倍,故頭部外傷確實會增加死亡率,但本案病人之前亦 有嚴重頸動脈夾窄與嚴重阿茲海默症,兩者都會增加死亡率



。綜上,頭部外傷會明顯增加死亡率,但以法院提供病歷及 醫療影像資料,無法找到與本案病人死亡與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的證據。」等語,堪認依人體疾病之複雜性,其間對於 死亡結果之歸責程度,以現代醫學之發達,尚且難以具體加 以分析,確立其間因果關係之比例。而本件沈曾招金為17年 5月生,於死亡時業已86歲,此有前開除戶謄本可參,其年 齡已長,更患有足以增加死亡率之嚴重頸動脈夾窄與嚴重阿 茲海默症,其頭部外傷對死亡結果之歸責程度為何,實屬不 明,尚難謂依沈曾招金之體況,若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就必然 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系爭車禍之發生則通常就會發生死 亡結果。故本院亦難僅以沈曾招金發生系爭車禍時,受有頭 部外傷,即斷言系爭車禍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件因沈曾招金到院急診時心跳已停止,急診無效後死 亡,死亡時並未明確找到死亡原因,無從判斷沈曾招金死亡 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沈曾招金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給付死亡給付 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沈曾招金死亡,請求 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給付,即屬無據。
4、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沈曾招金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1日之 門診處方箋及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之就醫紀錄,請求再次函 詢臺大醫院:①沈曾招金死亡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②鑑 定意見所稱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如考量沈曾招金年齡,是否 仍可適用一般情形之醫理?③縱沈曾招金死亡與系爭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考量其年紀及體況,系爭車禍致傷是否有加 速或促進其死亡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89頁),惟:⑴、上開門診處方箋業已附於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之病歷中( 詳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第1頁正面、反面,外放),另依原告 沈英模所提出之沈曾招金發生車禍前3年之就醫紀錄(本院 卷第283至289頁)觀之,沈曾招金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為宏 恩診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此部分之病 歷資料亦經本院一同檢附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是堪認臺大 醫院鑑定意見已就沈曾招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迄死亡時 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另縱認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確實漏未審酌該2門診處方箋,惟本件沈曾招金104年4月13 日出院時之出院診斷略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嚴重聽力損傷、多肢磨損等,並應於7日後前往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詳聖馬爾定醫院病歷 資料),而依前揭門診處方箋所載,沈曾招金104年4月20日 門診之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耳聾、肘前臂腕淺磨損擦傷



未感、自發性高血壓、髖腿踝淺磨損擦傷無感染、便秘,並 領取30日之用藥,用藥均為104年4月13日出院時所帶之藥物 之一,並未開立其他用藥,104年6月1日回診則僅開立診斷 證明書,應可推知沈曾招金104年4月13日出院後病情應無何 變化,醫師後續診斷「腦震盪後徵候群」應僅是原傷勢變化 之情形。況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業已敘明,本件無法判斷 沈曾招金死亡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係因急救時並未找出 明確之死因,要與沈曾招金死亡前之回診診斷無關。是以, 原告聲請檢附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1日門診處方箋資料, 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欠缺調查必要性。
⑵、原告聲請再為鑑定問題②、③部分,沈曾招金之死亡與系爭 車禍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形成判斷。 而本件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 沈曾招金體況及其死亡之關連,業已說明甚詳,並無不明之 處,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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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