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0號
CYDV,105,訴,110,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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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蔡焦治(即黃福鐘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霖(即黃福鐘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軒(即黃福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之原告黃福鐘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死亡,此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茲據其繼承人蔡 焦治、黃俊霖黃鈺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宗仁與原告蔡焦治、被承受訴訟人黃福鐘之子黃南賓 為同事,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共同在雲 林縣○○鄉○○路000 號之大王釣蝦場聚餐飲酒,被告與黃 南賓於當日晚間10時許,離開大王釣蝦場,均欲返回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0號之公司宿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9 分許,行經該路段187 號前,與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黃南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南賓人車倒地後昏臥 在現場(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當場見黃南賓全身無外 傷,誤以為黃南賓係酒醉昏睡,而由到場之同事共同將黃南 賓直接載回公司宿舍後,發現黃南賓之耳朵流血而察覺有異 ,始打119 請救護車將黃南賓送醫急救,惟黃南賓於同年月 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因腦水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原告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0元
黃南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由蔡焦治於103 年1 月3 日支付 25,000元與60,000元,於103 年1 月22日支付73,000元合計 共148,000 元,蔡焦治為支付黃南賓喪葬費用之人,準此依 法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148,000元。
⒉受扶養利益之損失: ⑴黃福鐘:1,156,729元。⑵蔡焦治:1,2 83,560元。黃福鐘蔡焦治黃南賓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黃南賓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117條對黃福鐘蔡焦治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南 賓於103 年1 月10日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結果發生時為31歲之 人(71年1 月12日生)、黃福鐘為58歲之人(44年2 月4 日 生)、蔡焦治為53歲之人(49年3 月4 日生),依「內政部 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各為24.48 歲與 28.71 歲,故黃福鐘蔡焦治於上開期間內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黃福鐘蔡焦治之扶養義務人除黃南賓外,尚有黃俊 霖、黃鈺軒,故黃南賓應各負擔黃福鐘蔡焦治3 分之1 之 扶養義務。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每年則為216,276 元(計算式:18 ,023x12=216,276 ),而黃福鐘蔡焦治對因黃南賓死亡所 致之扶養利益損失,各僅以24年與28年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之數額 各為1,156,729 元(計算式:3,470,187 【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利益損失】÷3=1,156,729 )及1,283, 560 元(計算式:3,850,682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之扶養利益損失】÷3=1,283,560 )。準此,黃福鐘與蔡 焦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上開扶養利益損失,依法向被 告即侵權行為人謝宗仁請求賠償。
⒊慰撫金: ⑴黃福鐘:1,000,000元。⑵蔡焦治:1,000,000元。 黃南賓黃福鐘蔡焦治之子,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天人永 隔,原本和樂之家庭亦因此破碎,黃福鐘蔡焦治因此受有 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爰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0, 000 元。
⒋上開喪葬費用與受扶養利益之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黃福鐘 部分合計為2,156,729 元(計算式:1,156,729+1,000,000= 2,156,729 ),蔡焦治部分合計為2,431,560 元(148,000+ 1,283,560+1,000,000=2,283,560 ),而黃福鐘蔡焦治均 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 元,由 黃福鐘蔡焦治各受領1,000,000 元,此部分應於本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並於扣除後,黃福鐘可請求之部分為1, 156,729 元(計算式:2,156,729-1,000,000=1,156,729 ) 、蔡焦治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431,560 元(計算式: 2,431,560-1,000,000=1,431,56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福鐘1,156,729 元、蔡焦治1,431, 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成功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本案事因為黃南賓酒醉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 狀況而擦撞左前側被告之機車,被告因為無法迴避黃南賓由 右以較高速度擦撞,所以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且本件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 :「本案無法排除是黃南賓酒醉自被告右後方超車不慎而撞 及被告之機車的可能性,被告是否確實為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保持併行距離而擦撞黃南賓之機車,容有合理懷疑」,由上 開鑑定報告與刑事判決理由觀之,亦足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防免,為無過失 ,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南賓黃福鐘蔡焦治之子,黃南賓於103 年1 月 8 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謝宗仁於「大王釣蝦場」聚餐飲酒, 被告於當天晚間於大王釣蝦場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 10時4 分11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黃南賓大王釣蝦場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晚 間10時4 分41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兩人均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由西往東行駛, 當時該路段為天氣晴,晚間有照明之無號誌直線一般柏油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為 50公里,兩車於行經泰順路181 至187 號時發生碰撞,黃南 賓、謝宗仁與各自所騎乘之車輛均倒地,黃南賓倒臥於泰順 路181 號面前,嗣後黃南賓之同事彭偉凱林振山、彭勝天 陸續到場、而警察、救護車亦獲報陸續到場,惟當時並未將 黃南賓送醫,而是由彭勝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黃南賓返回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 號之公司宿舍,後來彭勝天發覺黃南賓耳朵流血且呼喚不 醒,才在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將黃南賓 送醫治療等事實,業據證人泰順路187 號住戶林振華、現場 承辦員警吳崑雄施翰冀於偵訊時證述詳實,報案人張美滿 、同事林振山彭偉凱、彭勝天、大王釣蝦場員工林麗美劉苑晴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1 份、大王釣蝦場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影本4 張、車牌號碼000-000 、OQH-43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照片影本7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承辦警員吳崑雄103 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影 本1 份、雲林縣○○○○○○○○○○○○○○○○○○○ 0 ○○道路○○○○○○○○○0 ○○○○路000 號住戶林 振華103 年1 月11日側訪錄音譯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續一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63頁至6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 卷,下稱104 年度調偵續卷,第50頁至56頁、第91頁反面至 92頁反面、第128 頁至146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7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44頁、第46頁至 47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督字第1030900429號卷,下稱雲警 督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3頁、第15頁至16頁反 面、第57頁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黃南 賓另於當日晚間11時39分送達雲林長庚記念醫院急診室進行 治療,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9mg/dl,並於103 年 1 月9 日上午0 時55分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 最後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因腦浮腫、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 本1 份、X 光科檢驗會診及報告單影本1 份、檢驗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影本1 份、急診病患轉院同意書影本1 份、急診護 理記錄影本1 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續 一卷第18頁至21頁反面、第24頁至28頁反面、第31頁、第36 頁至37頁、偵字卷第6 頁,104 年度調偵續卷第103 頁反面 )、並經事發當日於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治療黃南賓之主治 醫師林琦峻黃南賓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後之主治醫師程萬 春於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續一卷第51頁至57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黃南賓所駕駛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 撞,造成黃南賓因碰撞後人車倒地,黃南賓因頭部遭受撞擊 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有過失,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果被告 為有過失,則應進一步討論:⒉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設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黃南賓



死亡結果,係被告與黃南賓行車時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 。然確切原因究係原告所主張,即黃南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是如被告所抗 辯,即黃南賓於被告右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其所駛機車,則 為本件爭點,此亦涉及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之認定,應先予查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 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而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責任,係以過失責任 為基礎,以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有過失一事負舉 證責任。而第191 條之2 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雖 亦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然本條但書另設有「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換言 之,於車禍事故案件中,即推定肇事之一方有過失,但被告 如能證明為無過失者,則不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民法第191 條之2 既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則應依該規定分配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1 條 之2 ,雖均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然舉證責任之分配各有不同 ,前者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且被告為有過失;而後者原告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一旦原告舉證成立,則法律上直接 推定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須自行舉反證證明為無過失。考 量民法第191 條之2 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中,其過失推 定之舉證責任規定,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一般侵權責任之 特別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法條的適用上,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特別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被 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如該因果關係能證立 ,即推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並由被告對其無過失一事負舉 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該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將由 被告承擔。
⒊而本件事故的發生經過為何?即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 晚間10時許,人車稀少而未有其他證人目擊事發過程,且亦



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事故發生經過,是本件事實之判斷 仍應藉由事故當事人即被告之陳述,與現場所遺留之跡證綜 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與黃南賓於大王 釣蝦場飲酒聚餐結束後,各自回家,當時伊騎在外線車道, 時速約40-50 公里,突然黃南賓由後面追撞過來,瞬間伊就 往左邊倒下,起來後發現黃南賓倒在其右前方等語(見偵字 卷第11頁至13頁、偵續一卷第71頁至74頁、偵續卷第196 頁 至198 頁)。然此僅屬被告之單方說詞,仍不能單憑此說法 即論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即如被告所陳述,是本院仍 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進行判斷。
⒋本院參考雲林縣警察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其內容略以:黃南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HM-313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貼紙 摩擦痕,距地高約52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QH-430 號重型機車)右前方向燈 下方藍色轉移擦痕,距地高約55公分,兩摩擦痕據地高度相 符,經目視比對後其顏色相符。而3HM-313 號重型機車引擎 左側腳踏發動連桿藍綠色移轉痕跡,據地高度約22公分, OQH-43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中段飾板破裂脫離及摩 擦痕,距地高度約20至30公分,二者距地高度相符,且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 法、掃瞄視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 質譜分析法進行化驗,其化驗報告亦研判:3HM-313 號重 型機車左側引擎之腳踏發動連桿表面之灰藍綠色物質(檢驗 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OQH-430 號重型機車右側腳踏腳板 處飾板之灰藍綠色層(亦檢驗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轄黃南賓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3HM-313 號重型機車照片5 張、OQH-430 號重型 機車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調偵續卷 第64頁至67頁、第70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反面 、第79頁至80頁、第189 頁至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使用之方法,係使用精 密儀器以科學方法所得出之分析結果,其可信性應可信賴, 得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準此,黃南賓所騎乘之3HM-313 號 重型機車左側,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OQH-430 號重型機車右 側之摩擦痕跡相符一事,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隔日,即103 年1 月9 日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之筆錄,內容顯示: 「問:你與黃南賓何 處受傷?答(即被告):我左臉頰及左腳有擦傷……」(見



雲警督卷附件編號10,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表資料)。如被告所言無訛,則可推 論被告係機車右側遭劇烈撞擊,導致機車往左側傾倒,連帶 使被告之身體左側撞及地面,進而受有傷害,是被告自承左 臉頰與左腳受有擦傷,此與前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與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之結論相互吻合。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係被告與黃南賓於103 年1 月8 日於大王釣蝦場飲宴 後,各自於當日晚間10時4 分11秒、10時4 分41秒離開大王 釣蝦場,被告騎乘OQH-430 號重型機車、黃南賓騎乘3HM-31 3 重型機車,均沿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經過泰順 路181 號至187 號路段時,被告與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 與黃南賓所駛之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進而導致雙方人 車均倒地,被告機車往左側傾倒,並因此使被告左臉頰與左 腳受有擦傷,而黃南賓則於撞擊後因車輛傾倒,頭部與地面 撞擊而受有因腦水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終至導致死亡之 結果。
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主要係因被告與黃南賓於騎乘時 兩車側面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然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 ,仍有以下問題有待釐清,即本件究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黃南賓發生碰撞?抑或黃南賓自 被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撞擊被告車輛右側所導致?蓋此部分 事實認定若有不同,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責任認定亦有所不 同,是必待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經確定後,始能進一步就被 告有無過失部分為探討。
⑴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以103 年3 月31日嘉雲鑑159 字第1031000365號函(下稱第1 次函)、 105 年11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654號函(下稱第2 次函 ),均表示未便鑑定,其中第1 次函未便鑑定之理由略為, 因本件事故現場之車輛已有移動,且被告車尾車牌與車尾輪 胎擋泥板,並未見有撞擊痕跡,故不像有被從車輛自後追撞 。其次被告機車腳踏板處右前方之護板,以鐵絲繫綁處應係 舊有之破損,但腳踏板右側中間之護板破碎、斷成兩截之狀 況,應係被告機車在車身成右斜狀態下,被外力撞擊所產生 之車損。其次,因卷中未見臺西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到場鑑識 報告,然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擦痕是如何與黃南賓之機車接觸 、撞擊?此卷內未見比對資料,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在現場供警方採證,是該左側車損究如何發生,仍有疑義, 故未便鑑定(見偵字卷第16頁至17頁)。而第2 次函則認為 ,依卷內新增資料,仍無法釐清二車如何肇事且卷附跡證顯



示兩部機車之撞擊部位與被告筆錄所稱,由黃南賓騎乘3HM- 313 號重型機車由後追撞之記載不符,且黃南賓已亡故,故 仍未便鑑定(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 第7 頁)。本院審酌,上開雲嘉區車鑑會第1 次函、第2 次 函未便鑑定之理由,主要係基於現場跡證不足,且被告駕駛 之OQH-430 號重型機車之受損部位與被告筆錄所主張之遭黃 南賓自後追撞一節不符等理由。然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已 於105 年5 月12日完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勘查報告,報告 依據被告與黃南賓機車撞擊後之採證結果進行分析,認為可 能為被告機車之右側與黃南賓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並依據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於兩部機車摩擦痕進行分析之結果,亦 能佐證上開事實之成立。況被告筆錄僅自稱係遭黃南賓自「 後」追撞,而未強調係自「正後方」追撞,是被告機車正後 方未有撞擊痕跡與被告之歷來陳述並無積極衝突。況且,依 據雲林縣警察局勘查報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之鑑識報告,以 及被告自承身體左側部位即左臉頰與左腳因本件事故而擦傷 等情,亦足以推斷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並非被告OQH- 430 號重型機車之正後方,而是其右側與黃南賓所騎乘之3HM-31 3號重型機車之左側部位,相關推論參本判決書三、㈡、⒋ 段落之說明。從而,本件雲嘉區車鑑會不便鑑定之意見及理 由,本院不予採納。因此,不能從上開雲嘉區車鑑會第1 次 、第2 次函之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究係被告與黃南賓車 輛未保持平行安全距離而肇事,或是黃南賓自被告車輛後方 超車不慎而肇事,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一事, 亦無法從上開意見進行認定。
⑵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另以107 年2 月7 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070000295號函出具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黃南賓騎 乘3HM-313 號重型機車在超越公共危險罪之酒醉情況下違規 超速行駛,並擦撞左前側被告所駕駛之OQH-430 號重型機車 ,此為肇事原因。雖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然與事故發生不存 有因果關係。結論並認為黃南賓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 之百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其中,關於黃南賓 超速行駛之依據,係從被告與黃南賓於103 年1 月8 日各自 於晚間10時4 分11秒與41秒離開大王釣蝦場,並於約1 公里 外之泰順路187 號附近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依據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製作之 筆錄中,自陳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回推計算雙方之車速 。其計算之結果略為,若被告之車速平均為每小時40公里, 則黃南賓須以平均時速60公里之速度,始能在1 公里外之泰



順路187 號追上被告並發生碰撞。而若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 50公里,則黃南賓應以時速85.7公里之速度行駛,始能於泰 順路187 號前追上被告並與之擦撞。成大鑑定意見書認為被 告實際上之時速應為40公里或40公里略高,而黃南賓之時速 應為60公里或60公里略高,且不認為被告實際車速會接近時 速50公里,蓋此時黃南賓之時速將達到85.7公里。從而,黃 南賓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時速 已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時速上限,屬於超速行駛。其次,黃 南賓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為229mg/dl,此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0.5038毫克/ 公升,已超過刑法公共危險罪之0.25毫克/ 公升標準。因此 推論黃南賓是在超過公共危險罪酒精標準的狀況下超速行駛 ,進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OQH-430 號重型機車(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54 頁至266 頁)。
⑶然而,對於上開成大鑑定意見書,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 不可採。首先關於黃南賓行車時速之推論部分,首先應以車 輛之行車時間與距離為基礎始能計算。而大王釣蝦場至泰順 路187 號之距離,成大鑑定書認定為1 公里(見刑事卷第25 8 頁),然此1 公里距離如何計算?未見鑑定意見書有所說 明,另參酌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說明,亦記載 為「由大王釣蝦場出發至車禍肇事現場(麥寮鄉泰順路187 號)經員警目測2 處現場距離約1 公里」等文字(見調偵續 卷第115 頁),而成大鑑定書又是參考全案卷證資料而來, 故可以合理推測,所謂大王釣蝦場至泰順路187 號之距離約 1 公里之認知,係引用自前開現場勘查報告。然而,該勘查 報告也是僅依據現場員警之目測,而未有實際測量,且本院 實際操作Google Map,以大王釣蝦場為起點(座標:23°45 '08.6"N 120 °15 '09.4"E),泰順路187 為終點(座標: 23°45 '05.8"N 120°15 '30.6"E),實際評估之距離僅55 0 公尺。且Google Map系統係以衛星座標作為量測基準,可 信度應較人體感官目測為高,且縱使Google Map座標量測有 所誤差,考量該路段為直線,非彎道,且距離亦僅在1 公里 以內,縱使有誤差,亦不會與實際之距離偏差過大,是以55 0 公尺作為黃南賓之行車距離,應屬妥適,故前開成大鑑定 意見書關於行車距離之認定與本院所認知之距離已有所不同 。至於行車時間部分,依據大王釣蝦場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之 記載,黃南賓大約晚被告30秒離開大王釣蝦場,成大鑑定意 見書係以被告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說法, 推斷被告於時速40公里時,黃南賓於晚30秒出發的情況下,



大約以平均速度時速60公里追趕,方可在1 公里內追上被告 並發生碰撞;如被告時速為50公里,則黃南賓應以平均速度 時速85.7公里始能在1 公里處撞上被告。然而,上開推論未 見說理與計算公式,何況成大鑑定意見書關於行車距離之推 算與本院之認知亦有所不同,是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之 時速推算,甚有疑義。經本院自行推算,認為上開鑑定意見 書之計算方式應為:假設被告自大王釣蝦場前往泰順路187 號間之平均速度為時速40公里,此換算秒速應為11.11 公尺 (計算式:40000 公尺[ 每小時行走距離] ÷3600[ 1 小時 共3600秒] =11.11[ 公尺/ 秒] )則被告出發30秒後,黃南 賓始出發,此時兩車距離為333.33公尺(計算式:11.11[公 尺/ 秒] X30[秒] =333.33 公尺),此時,依據成大鑑定意 見書所估算之行車距離(即1 公里)被告此時距離本件事故 現場,尚有666.67公尺(計算式:1000公尺-333.33 公尺=6 66.67 公尺),並依被告每小時40公里之速率,被告將於60 秒後與黃南賓相撞(計算式:666.67[ 公尺] ÷11.11[公尺 / 秒] =60.00秒),換言之,黃南賓將於60秒內,到達1,00 0 公尺處之泰順路187 號事故現場(此為成大鑑定意見書所 認知之行車距離),從而,黃南賓之時速應為60公里(計算 式:1,000[公尺] ÷60[ 秒] =16.17[ 公尺/ 秒] ,16.67[ 秒速] X3 ,600[每小時3,600 秒] =60,012[公尺/ 小時] = 60.01[公里/ 小時] )。並依上開計算方式,可以得出被告 之時速如為50公里,則黃南賓應為85.7公里,始得於距離成 大鑑定意見書所認知之1 公里處與被告產生擦撞。對於以上 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後認為,成大鑑定意見書以錯誤之1 公 里作為時速計算基礎,已如前述。且大王釣蝦場自泰順路18 7 號之間,雖為一筆直路段,然其間會經過中山路、中山路 200 巷、林森路、泰順路207 巷、順路193 巷等路口,一般 用路人行經巷口時,多會注意有無車輛穿越,進而適時減慢 速度,而不會以較高之速度行駛,黃南賓雖酒駕,然其是否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並維持時速60或85.7公里之速度行駛 ,此亦未見成大鑑定意見書所論及。最後,上開計算公式僅 能就黃南賓於晚被告30秒出發、並於鑑定意見書所認知之1 公里距離之泰順路187 號與被告擦撞一事,推算黃南賓平均 速度。然平均速度也不能準確反映黃南賓當時的實際速度, 蓋如前所述,該路段連結數個巷口,原告經過時是否有可能 減速?此亦非單從平均速度即能推知一二。最後,考量本件 要件事實,在於黃南賓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時 之速度、撞擊型態(例如究竟為兩車平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或黃南賓超車不慎撞及被告車輛)等,至於黃南賓之平均



速度,固然可以做為上開事實之參考指標,然單憑平均速度 仍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之成立。是本件成大鑑定意見書之 意見,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仍無法證立要件事實即被告 所騎乘車輛係與黃南賓所騎乘車輛平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進 而碰撞肇事,或黃南賓於超速行駛時因超速不慎而擦撞被告 進而肇事等事實之成立,且亦無法從成大鑑定意見書之結論 ,推論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⑷綜上所述,本件要件事實,即本件車禍事故具體的發生經過 ,仍無法藉由全卷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是被告之行為與黃南 賓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無法證明存在。而上開要件 事實無法建立,則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 責任。
㈢至於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將黃南賓送醫急救,反 而透過同事彭勝天將其送回麥寮鄉自由路83-3號之公司宿舍 ,直到彭勝天發現黃南賓耳朵出血後始打119 請救護車送醫 急救等情。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南賓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因此,被告上開未即時將黃南 賓送醫治療之行為,是否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進行判斷。換言之,如果依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存在事實,未將被告黃南賓即時送醫 急救之行為,通常將生黃南賓死亡之結果,且如即時送醫, 將不生死亡之結果時,將認定為有因果關係;反之,則為無 因果關係。對此,本件應判斷: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 10 時12 分車禍事故發生時,就即時將黃南賓送醫急救,黃 南賓是否就有救治之可能?
⒉經查,黃南賓於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時之主治醫師林琪 峻於104 年7 月6 日於本件偵查中對於上開問題,證稱不清



楚,蓋醫療沒有辦法做回朔性推算,且黃南賓之傷勢在醫學 上亦無所謂之黃金搶救時間,惟其傷勢屬於就是要立即開刀 的情形(見偵續一卷第51頁至54頁)。而黃南賓經轉院至嘉 義長庚醫院後,對黃南賓進行治療之腦神經外科程萬春醫師 於偵查時證稱,依照黃南賓頭部電腦斷層影片顯示,已呈現 廣泛性之腦浮腫及出血,且有腦壓增高之現象,如當時立即 送醫,應該也無法救治,因為在車禍當下,腦部已受到重創 ,此種情形亦無所謂之黃金救援時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 55頁至57頁)。前開證人林琪峻程萬春之證詞外觀上固然 有若干出入,然本院審酌,程萬春為腦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 ,對於黃南賓頭部重創之診斷意見,應值得本院參考,況實 質上林琪峻之證言亦未與程萬春有矛盾,蓋林琪峻僅對於本 件要件事實,即黃南賓如即時就醫是否有機會存活一事,持 保留見解,未給予正面回應,然考量林琪峻非腦神經外科之 主治醫師,對此專業問題有所保留,亦非沒有道理,且林琪 峻對於黃南賓之傷勢是否有所謂黃金搶救時間一事,亦與程 萬春見解一致,是綜合林琪峻程萬春之證言,本院認為, 依照黃南賓車禍後之傷勢,縱使被告即時將其送醫,亦無法 改變黃南賓之死亡結果。從而,不論被告有無即時將黃南賓 送醫,亦無法改變其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未即時送醫 之行為,與黃南賓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黃南賓所駕駛之3HM-313 號重型機車間之碰撞 經過,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行為與黃南賓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故對於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原告承擔。其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黃南賓 即時送醫之行為,本院亦認為其行為與黃南賓之死亡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事實之 存在,故對於責任範圍之要件事實,本院認為亦無討論之實 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福 鐘1,156,729 元、蔡焦治1,431,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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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