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2號
CYDV,103,訴,69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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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葉雲照,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淑貞,原告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以書狀聲明由馬淑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233 至24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 告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3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規定,應准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加工「印刷電路板基板~壓合 」(即多層壓合電路板,MassLam )。原告自103 年3 月3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多次代工電路板產品,被告應付貨 款5,467,777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但被告均以電路板產品 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電路板產品瑕疵情形,各有不同意見及爭執,嗣經兩 造溝通後達成協議,約定就電路板產品有瑕疵之責任歸屬問 題,除兩造及鑽孔廠商外,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電路板 協會TPCA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而上開兩造之約定,除有 證據契約之效力外,另有就實體部分達成若責任歸屬非原告 ,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契約約定,故此一約定性質,除證 據契約外,另為口頭無名契約,被告自應遵守。又台灣電路 板協會進行鑑定時鑑定單位均有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產品製 作經過及瑕疵情形,及確認鑑定之標的,鑑定方法、及檢測 項目,經兩造同意鑑定方法及檢測項目程序後,由台灣電路 板協會鑑定本件電路板產品之責任,經台灣電路板協會公正 鑑定後,認本件系爭產品,並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故依雙 方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
㈢本件電路板產品,有爭議部分僅為料號257739A06RD 及料號 000000A04RD 兩者,經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後結果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部分:
並無發現任何因內層蝕刻殘銅,或壓合控制不良進而產生 的微短路Micro short 問題。
⒉料號257735A04RD部分:




委託者提供鑑定樣品1 太小,無法進行Tg及Delta Tg之測 試。鑑定樣品2 分析有2 處爆板:a.L1/L2 內爆板,由ED X 分析有微量之氯離子,此是否為爆板主因,有必要進一 步確認。b.孔環爆板,明顯看到相當大的 Z軸漲裂,以致 玻璃纖維束亦斷裂。
㈣原告以為,依前開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結果,料號257739A0 6RD 部分,並無爆板情形,應屬於被告或被告再行委託之鑽 孔代工廠商之責任。而料號257735A04RD 部分,關於L1/L2 內爆板部分,原告代工電路板產品,係以純水生產,無法確 認此部分係因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至於孔環爆板部分,除原 告製程外,該產品經被告驗收產品符合合約品質後,被告再 將產品交由其他廠商繼續加工製作,其後尚有9 個製程,而 台灣電路板協會之改善建議所示事項如應加強綠漆塞孔技術 ,加強系爭產品角度設計,壓合前檢控粗糙度及離子殘留等 情形,均與原告製程無關,若有關連性,亦無法證明係原告 因素所造成。
㈤料號257739A06RD 與料號257735A04RD 電路板,原告均採用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生產之NP-155F 基 板,此有原告公司製作流程表及基板進料檢驗記錄、外購P. P . 進料檢驗記錄可證。詳言之,被告下訂單予原告,原告 再將訂單內容所示之材料及數量,向南亞公司下單訂貨,由 南亞公司交付訂單所示內容材料及數量予原告。原告於被告 委託期間,向南亞公司訂貨,並使用南亞之材料,代工生產 被告所委託應生產之產品。原告生產之產品,使用被告指定 之南亞公司材料,有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可稽。 ㈥依被告發單予原告之代工製造規範,被告設計工單規格要求 料號257739A06RD 之膠片層為含膠量49%,如該料號製造規 範之壓合疊板結構欄所示:7628RC49%(RC49%即為含膠量 49%);料號257735A04RD 之膠片層為含膠量45%,如該料 號製造規範之壓合疊板結構欄所示:7628RC45%(RC45%即 為含膠量45%)。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規格,均為依契約 履行及生產。料號257739A06RD 含膠量49%部分,並無奶油 層偏薄問題,但料號257735A04RD 含膠量45%部分,則有含 膠量不足(即為奶油層不足)情形,可見係被告設計產品有 瑕疵,而非原告生產有瑕疵。亦即,原告係據被告設計規格 作業,料號257739A06RD 因R/C 含量達49%致產品完全沒有 奶油層偏薄問題,料號257735A04RD 則使用R/C 含量45%, 壓合中,膠需填入內層沒銅之空間,故此現象非代工之原告 可擔負被告指定之設計規格風險。(此2 料號外層結構相同 ,銅厚同是1oz ;但使用膠片含膠量不同。)



㈦就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104 年10月19日 陳報狀內容,表示如下:
⒈燿華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下單給 被告代工,數量共193580件(PCS ),該數量亦為被告交 付予燿華公司之數量。而被告交予原告代工之數量為8580 6 件(PCS ),二者差距107774件(PCS ),且有某些月 份被告並未下單予原告,但被告仍繼續對燿華公司依訂單 交貨,可見被告交付予燿華公司之產品,並非全由原告代 工。此部分參酌燿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 交貨日期,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代工被告公司之下單及交 貨明細表2 份即可證明。
⒉被告所提折讓證明單雖為燿華公司所開立,但如前所述, 燿華公司下訂單予被告,被告交付予燿華公司之產品,並 非全然係由原告代工所生產,該折讓證明單並無法證明有 折讓瑕疵之產品,係由原告所生產,且該折讓證明單所示 之產品,亦無法顯示或對照係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再者, 該折讓證明單所示之產品,原告亦否認係被告所生產。另 ,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及燿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 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並無法釐清被告出貨各生產周期 (D/C)數量對應至原告的出貨日期及數量。 ⒊燿華公司提出之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除 料號C35U031 (即料號257735A04RD )外,尚有其他料號 C37R091、C37R104、C37R100、C37Q085、C37R091 ,可見 燿華公司下單予被告之產品,並非單由原告所代工生產, 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亦有因瑕疵為燿華公司所扣款情形。 且料號C35U031 (即料號257735A04RD )之產品,亦無法 對應係原告生產之產品,故原告否認該料號C35U031 (即 料號257735A04RD )之產品係原告生產。 ⒋被告提出之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有部分電腦打字部分 手寫,及生產數量含有小數點之異常情形。原告最後一筆 交貨予被告為103 年4 月14日,依前述之燿華公司各月下 單予被告之數量及交貨數量,正常情形下,被告於1 個月 內將交付予燿華公司上件生產(上件生產後即可馬上知道 產品是否有瑕疵情形),則被告不可能遲於103 年6 月25 日始向原告客訴產品有瑕疵情形,亦可證明被告提出之外 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手寫257735A04RD 部分,係被告事 後私自所填寫,該料號C35U031 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產品 ,可見該燿華公司料號C35U031 之產品,應非原告生產之 產品,。
⒌原告最後一筆交貨予被告為103 年4 月14日(通常被告下



訂單予原告,原告於4 至7 日內交貨),依照前述之燿華 公司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燿華公司必然在 4 月初即已下訂單,最遲被告必然於103 年5 月初交貨, 故103 年6 月折讓金額425,159元扣款原因為海運轉空運 價差,該筆貨物,顯然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且103 年6 月折讓金額425,159元扣款原因為海運轉空運價差,係產 品異常後補料急送客戶衍生增加的運費,然103 年6 月份 原告並無任何補料予被告之情形,更證明該折讓單所示之 產品,並非原告生產。
㈧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1月28日具狀主張,系爭印 刷電路板上製有燿華公司所編制料號「C35T050 」、「C35U 031 」及週期「1409」、「1410」、「1411」、「1414 」 字樣,可以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為原告代工生產云云。惟: ⒈依燿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說明三,被告為燿華公 司扣款者,僅為料號C35U031 ,並無其他料號情形。而燿 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所示,均 為料號C35U031 料號,另提出之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 折讓明細表所示,料號除C35U031 外,尚有C37R091 、C3 7R104 、C37R100 、C37Q085 、C37R091 ,並無被告所述 料號C35T050 。
⒉依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書狀所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 告交貨予被告係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 ,分30批交貨予被告,該交貨日期被告並不爭執。既然被 告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分30批收受 原告所交貨物,被告不可能僅於103 年3 月11、13日及10 3 年4 月3 日等3 日生產該些原告代工之電路板,而且10 3.4.3 記載4/14(交期)=24 916 (數量)合正(外包商 );週期0000-000-000;發料量12771 ;內層12771 ;唯 原告103.4.3交貨予被告1008PNL(即2016PCS ,而最後一 筆係於103 年4 月14日始交付被告,且該筆訂單原告交貨 11批交貨數量為12622PNL,可見被告製表不實。 ⒊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無法顯示原告所交付數 量可對應至被告生產週期(Date Code)為「1409」、「 1410」、「1411」及「1414」之批次數量。依照電路板生 產工廠,正常之料號及生產週期管理,應有每個料號每一 天每一站製程的變動量(即生產數量滾動之管控),不可 能僅有被告所陳述103 年3 月11、13日及103 年4 月3 日 之生產週期表。原告交付被告共30批,計43494PNL(換算 為86988PCS),然被告僅於103 年3 月11、13日及103 年 4 月3 日生產,顯然不符合PCB 之生產製程管理一般經驗



法則,可見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不實在,且與 事實相違。
⒋又本件系爭料號為257739A06RD ,然被告提供103 年3 月 11 、13 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顯示料號為257739A04RD , 顯然並非原告所代工生產之產品,亦見被告製表不實。且 於103 年3 月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日期欄,103.3.1 另 加訂於日期1 後加3 ,變更為103.3.13;103.3.12於日期 12加1 撇,變更為103. 3.13 ,均用手寫更正,若係正常 情形,該在製品日報表,均以電腦管理,不可能有日期錯 誤情形,其更正製表日期,顯見其製表內容不實。 ⒌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1月28日書狀主張,系爭 印刷電路板上製有燿華公司所編制料號「C35T050 」、「 C35U031 」及週期「1409」、「1410」、「1411」、「14 14」字樣。然103 年3 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未 顯示週期「1409」、「1410」、「1411」、「1414」各週 期交貨予燿華公司之數量,被告並無法證明確實係原告代 工生產之產品。
⒍依103 年3 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103 年3 月11 日當日生產日報表的週期1409,發料量25164 ;週期1410 發料量4968;前二者發料數量合計共30132 。103.3.13報 表(交期= 數量外包商)2/26=13345 3/11=96003/4=2960 0 合正);週期1409、1410、1411發料量合計共30132 。 103.4.3 報表(交期= 數量外包商)4/14=24916合正;週 期1414發料量12771 。但103 年3 月11日當日在製品狀況 日報表記載斷裁113 ;而當日原告僅交貨予被告數量僅有 66PNL (被告指示由原告將代工生產產品直接交付鑽孔廠 商生產),有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出之下單及交貨明 細表可稽。故被告交付予下游廠商再予加工之產品,並非 原告生產。同理103 年3 月13日原告並未交貨予被告。10 3 年4 月3 日原告交貨予被告數量1008PNL ,被告當日之 日報表卻記載內層12771 ;原告當日不可能有12771 交貨 予被告交由下游廠商再予加工,亦可見被告之製表不實。 ⒎依103 年3 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之記載,原告之 交期及數量為2/26:13345 、3/4 :29600 、3/11:9600 ,合計共52545 ,與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出之下單及 交貨明細表不符(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前交貨予被告總 數量為61744PCS),二者差異數量為9199PCS ,顯然並非 當日生產之日報表,且數量不符,更見其製作不實。 ㈨本院106 年12月12日勘驗送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 、0000 00A06RD,該些電路板料號並非原告所代工生產:



⒈證人劉智明於106 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料號電路 板257735A04RD 代工,在電路板上有料號及週期,與日報 表上之料號及週期比對,即可確認是由原告代工,其週期 為1409、1410、1411、1414云云。然經當庭查驗料號0000 00A04RD 電路板抽樣品40PCS ,發現另有週期1407與1408 共16 PCS,占抽樣品比例40%,依此可知料號257735A04R D 並非單由原告所代工,應為被告公司本身自行生產,或 另委託他人公司所生產之電路板,足見被告所提供在製品 日報表生產週期內容不實,且將不同公司代工電路板混料 生產,並不能證明料號257735A04RD 有發生爆板的電路板 為原告所代工生產。又料號257735A04RD 電路板抽樣品, 生產燿華料號皆為C35T050A,與燿華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陳報狀說明三,被告為燿華公司扣款者,僅為料號C35U 031 ,並無其他料號情形。而燿華公司發料予被告,附件 一所示均為料號C35U031 ,附件二所示料號除料號C35U03 1 外,尚有C37R091 、C37R104 、C37R100 、C37Q085 、 C37R091 …等料號,再依原告104 年4 月16日書狀提出之 被告廠內與客戶料號對照表,由被告交與原告代工製作工 單,客戶料號也皆為C35U031 ,以上並無被告所述燿華料 號C35T050 。故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廠內與客戶料號對照表 並不實在。又料號257735A04RD 電路板抽樣品,電路板內 層有原告生產專屬記號,當庭查驗並未有相對記號於電路 板上,故可證明鑑定之此批料號257735A04RD 電路板及燿 華料號為C35T050 ,皆不是由原告代工壓合生產之產品。 ⒉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3 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及 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之103 年4 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 表比對,料號257739A06RD 在製狀況,103 年3 月11、13 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的交期4/2 和數量29940 ,103 年4 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的交期4/2 和數量696 ,二者顯 然不同,可見前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之交期、數量紀錄不 實。且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係電腦作業紀錄,電腦作業紀錄 應不會變動,然被告所提供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卻有事後 修改之情形,更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不實 ,並不足採。
⒊依印刷電路板PCB 業界外包之慣例,舊料號會外包給舊廠 商,係因舊廠商已有舊料號之代工生產經驗,可避免品質 異常之風險,然料號257739A06RD 被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外包予原告,故再於103 年4 月8 日外包予原告代工, 既然103 年3 月7 日(前批)代工生產之品質無異常,10 3 年4 月8 日(後批)發生品質異常的機率極小,且103



年7 月2 日會議兩造也已釐清並無爆板問題只是單純Micr o Short 問題,而被告內部O/S 測試出Micro Short 異常 板約24K ,會找鑽孔代工廠商巨青賠償,有原告所發之中 壢南園郵局第2700號存證信函可稽。另料號257735A04RD 被告103 年外包廠商,除原告外,亦另有發包予清晰公司 (參被告提出之103 年4 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該 些數量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生產,且鑑定之電路板亦無法 證明係原告所代工壓合生產之電路板。
⒋依上,送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9A 06RD與料號257735A04RD,既然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代工生 產,則該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無法作為判斷本件待證 事實之依據。
㈩被告稱起訴前,交付料號257735A04RD 予原告,由原告取回 分析,被告交付時,原告也沒提出異議,交付之料號000000 A04RD 亦無所謂專屬記號,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勘驗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 後,主張原告代工 生產之產品均有專屬記號,該項陳述顯不實在。但被告曾交 付原告之料號257735A04RD ,係已上件,原告代工生產之專 屬記號,因該電路板已上件,原告專屬記號已遭覆蓋。至於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 係未上件之電路板 ,如為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則必有原告之專屬記號。二者 顯然不同情形,被告未辨該不同情形,所謂之抗辯自不足採 。
就燿華公司107 年2 月2 日函及107 年2 月26日函表示意見 如下:
⒈就料號257735A04RD ,燿華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函覆說 明欄:說明第一項:一裁六改成一裁九是指基板裁板由一 張基板裁6WPNL 改成裁9WPNL ,是要提高板材利用率。但 被告107 年1 月16日書狀所附「C35U031 、C35T050 料號 共同說明- 製造工作指示」,第三項更改內容第1 款,針 對C35T050 原裁版方式進行更改,一裁六改成一裁九,利 用率由55.80 %提升為75.43 %,與被告交付原告之4 層 板製作規範發料方式,一裁九之裁板利用率94%,明顯不 同。可見燿華公司回函所示之料號,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料 號不同,可以證明該批貨物並非原告代工生產。 ⒉燿華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二項:「 廠序」是我司(燿華公司)產品序號也稱料號。此序號有 於印刷電路板上,以利我司識別用。所述「因行銷要求廠 可更改」為本公司之要求,非終端客戶要求。但燿華公司 前揭函文說明,與被告所提「C35U031 、C35T050 料號共



同說明- 製造工作指示」因行銷要求廠序不可更改…。究 燿華公司委託被告代工生產之料號「廠序」(料號),究 竟是可以更改或不可更改?再者,如為燿華公司料號且為 識別用,理當使用正確料號,以茲良善且有效管理。且電 子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已無早期電路板使用公板情況,共 用料號情況也極為罕見,顯違一般科技公司生產之經驗法 則,該項陳述顯不實在。
⒊燿華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三項:C3 5T050 除因提高板材利用率而更改裁板方式料號也變更為 C35U031 外,生產製作流程皆未變更。但燿華公司就C35T 050 及C35U031 料號均未提供一般工廠製作過程之線路圖 (GERBER),以為佐證,空口說明,並不足採。況且被告 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代工壓合電路板均附有製作規範,燿 華公司前揭來函並無法特定其委託被告生產之產品,即為 被告再委託原告生產之產品。再者,被告亦承認,燿華公 司委託其生產之產品,並非單純僅由原告代工生產。可見 燿華公司前揭說明確實無法證明其委託被告生產之產品確 實由原告代工生產。
⒋燿華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四項:雖 稱扣款料號C35U031 就是印刷電路板上的C35T050 ,亦即 遭終端客戶客訴之共用料號,2 者廠序就是同一料號。但 燿華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 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扣款料號C35U031 ,與該陳報狀說 明(一)說明:函述日期發單如附件一即「發單予被告代 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無法回溯所開折讓單是針對那一 筆資料(折讓作業係針對已報廢數量開折讓,無溯回資料 庫系統作註記的必要),可見燿華公司再稱,C35U031 與 C35T050 係相同料號,顯違迴護被告之不實說詞。依燿華 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 扣款折讓明細表」扣款料號,除C35U 031外,尚有C37R09 1 、C37R104 、C37R100 、C37Q085 、C37R0 91等料號, 若C35U031 確實與C35T050 係相同料號,燿華公司焉可能 不列分別之料號,亦可見燿華公司前揭說明不實。再者, 燿華公司已無法就折讓證明單是針對那一筆資料開折讓說 明,既然如此,摻雜C35T050 料號,如何知悉C35U031 及 C35T050 究竟發單外包予被告多少數量?被告轉換料號為 000000A04RD 及其他料號?如何切分各個生產週期?被告 再外包予各家代工廠料號為何?從被告提供之在製品狀況 日報表完全無法體現在製品狀況之料號及數量,實不足採 信。




⒌另就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書狀所提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 饋表中有C35U031 料號,再從燿華公司104 年10月8 日陳 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之單據編號 欄,均有次序,可見燿華公司就C35U031 料號,對於扣款 產品係有管理及對應關係,管理尚稱嚴謹,不可能將C35U 031 料號及C35T0 50料號充為相同料號。 另就被告答辯內容,說明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
⑴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原告,該函中「我司(即被告)基於貴我長期配 合,特允許貴司(即原告)將該不良產品送往第三公正 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若經鑑定及三方討論後為貴 司問題,我司將依前述貴司已簽名之扣款單逕行扣款」 云云。該存證信函及內容亦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縱然 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7日簽立扣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扣 款申請單),但兩造事後已變更該協議內容,則被告再 依前述已變更之扣款申請單內容主張扣款,即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 ,已達成扣款賠償協議云云,但查原告公司品保部羅世 杏經理,依原告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表,對於客訴處理折 讓金額50萬元以下,必須經總經理核准,50萬元以上, 必須經董事長核准,而羅世杏經理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 核准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公 司並不承認,自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
⑶且依證人楊文銘於104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們公司客訴說原告公司產品有 瑕疵?)有。(法官問:103 年6 月17日你跟羅世杏有 無到被告公司談論產品問題?)有,原告公司當天早上 臨時通知我去的。(法官問:談論過程如何?)談論產 品的異常及異常責任歸屬,我是到那邊才知道去的目的 。(法官問:有無談到扣款的問題?)會議上沒有談到 ,是會議後我有聽到他們談到扣款的問題。(法官問: 他們是誰?)就是被告公司的副董,確實是何人我不知 道,是品保上面的主管。(法官問:是他們談?你們有 無跟他們談?)是會議後,劉智明上司有說要增加扣款 問題,結束後我們出被告公司後,羅世杏拿壹張單子給 我,我有看一下,羅世杏叫我保管那單子並帶回公司, 並說他會處理。(法官問:這單子上扣款金額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法官問:羅世杏如何拿到這扣款單的 ?)不知道。(法官問:對方說要扣款時,後來你去哪



裡?)應該是劉智明上司的辦公室,我有進去看過,但 沒有什麼印象,羅世杏怎麼簽名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否在會議室或是劉智明上司辦公室簽的。至於扣款金 額,怎麼寫上去我不知道,這張扣款單是分兩次寫上去 的,第一次是寫到有爆板問題....報廢處理,第二次是 加寫故進行成品扣款以後的內容,扣款金額0000000 元 也是第二次寫的。(法官問:這單子第二次加寫的內容 ,你有無參與?你知否?)我沒有參與到。(法官問: 羅世杏說拿這張單據給你並說他會處理,是何意?)羅 世杏拿給我這單子時,我覺得怪怪,我有問他這樣可以 ,他說OK並叫我保管,意思就是要我安心。」可見羅世 杏經理於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時,亦明知其並無代表原 告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之權限。
⑷再依證人藍耿中於107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羅世杏是在哪個 部門的經理?)品保部,是我的上司。(原告即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在品保部的經驗,品保部門有 無代理公司簽立賠償的權限及依據?)沒有。(法官問 :你如何知道的?)以往主管就有交代,扣款就是我們 本身沒有被賦予這個權限。(法官問:你們的主管是誰 ?)好幾個。(法官問:羅世杏有無講過?)他沒講過 。」依證人藍耿中證述,亦證羅世杏經理並無簽立系爭 扣款申請單之權限。
⑸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派羅世杏經理至被告處所洽談, 並無同意被告就料號257739A06RD 減價1,608,768 元, 系爭扣款申請單後段所示:「故進行成品扣款1,608,76 8 元扣款」等語,係被告自行填寫,並非羅世杏經理同 意該項請求。
⑹原告一再抗議被告私自填寫之行為,故於103 年7 月2 日再派員鄒鏡華經理、王志宏副理、藍耿中課長至被告 公司陳明前次洽談過程經過及原告出售料號257739A06R D 並無爆板瑕疵情形。該次會議中雙方同意將料號0000 00A06RD 送由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若責任歸屬原告, 則再洽談原告理賠之範圍,若責任歸屬非原告,被告應 依約給付貨款。之後於雙方103 年7 月4 日電話及往來 郵件中達成協議,就兩造有爭議之料號0000000A06RD, 除兩造外及鑽孔廠商共三方,將該產品送由第三公正單 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此亦有原告所發之中壢南園郵局第 178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發之民雄雙福郵局第79號存證 信函可證。退一步而言,縱若羅世杏經理曾在系爭扣款



申請單上簽署同意扣款1,608,768 元,但該協議事後兩 造同意取消該協議內容,就料號257739A06RD 進行鑑定 ,而鑑定結果,原告就料號257739A06RD 並無任何瑕疵 情形,被告扣款1,608,768 元並無理由。 ⒉料號257735A04RD:
⑴被告承認該料號亦有委託第三人清晰公司等人代工生產 ,無法證明鑑定採樣之樣品及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為 原告代工生產。
⑵鑑定人採樣之樣品並無原告製作之專屬記號,非原告代 工生產。縱若料號257735A04RD 有部分係原告代工生產 ,但依鑑定抽樣比例有40%左右之樣品非被告所稱原告 代工生產之週期。
⑶至於被告稱,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共22740 片,其中 原告代工生產21210 片,清晰公司代工生產1530片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且燿華公司之陳報回函,並無法證明 該遭扣款22740 片係何公司代工生產,而被告自行所為 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清晰公司僅代工1530片,原告代 工21210 片。退萬步言,若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有40%左右之樣品非被告所稱原告代工生產之週期, 可見該批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亦有40%比例非原告 代工生產,被告請求燿華公司扣款全部由原告負責,並 無理由。
⑷被告指依其公司內部製作之生產狀況日報表,該產品為 原告代工生產。但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生產狀況日報表 ,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證據力。且證人劉智明等陳述 ,係被告受僱職員,係迴護被告之詞。
⑸兩造就料號257735A04RD ,曾達成協議由TPCA鑑定,雙 方依TPCA鑑定結果釐清責任歸屬。TPCA鑑定樣品及鑑定 過程,被告均有派員參與表示意見。而依TPCA鑑定報告 ,系爭料號所產生之爭議情形,並非由原告之因素所造 成。則被告主張之報廢損害、解約退貨損失及退貨運費 部分均無理由。至遲延交付空運損失部分,原告不爭執 。
⑹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3 規定,若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 有遭客戶扣款,該扣款程序應通知原告確認,為被告不 否認之事實,但被告私自與燿華公司簽訂扣款協議,並 未通知原告,可見並非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且該協議 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⑺再依證人藍耿中於107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系爭產品的過程如何?)我印象兩造是有兩



個料號有爭議。當時有一些品質問題,兩造都有爭議, 就送到TPCA去鑑定。我們就純粹做壓合代工部分。(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出廠品保課要做何檢 測?)我們出廠的話會針對外觀部分,還有一個熱應力 測試。(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部分是否 都有合格才會出廠?)對。但是熱應力是做抽測。(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熱應力抽測合格的 話,就可以避免爆板的情形?)因為熱應力是破壞性的 測試,所以只能做抽測,沒有問題的板子就表示這批板 子可靠性比較高就是不會爆板。(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出廠的產品是否都會做記號?)對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做記號?) 就是要確認我們供應商是哪一家。(法官問:所謂供應 商是什麼意思?)我們有兩家供應商,一家是凱喬,一 家是正謙。所謂供應商就是我們發包給他們做生產作業 的廠商,他們做內部的線路,我們的記號會一起作在上 面,他們利用我們的底片作上去的。(原告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合正公司生產系爭的電路板是黑化還是 棕化製程?)棕化製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有無黑化製程?)合正公司都沒有黑化製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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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