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CYDV,103,訴,2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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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西澤 
      林旭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林新燢 
      林進興 
      林金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札 
被   告 林錫陽 
      林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娟 
被   告 林逸民 
      林逸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盛 
被   告 林析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 
複 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梓杓 
      林梓汴 
      林三尹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梓辛 
被   告 林群英 
      林士軒 
兼 下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大 
被   告 林陳玉瑕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林鸞英
被   告 林嘉仁 
      林寶枝 
      林素昭 
      林國富 
      林素朱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三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三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五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五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七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七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兩造共有之鹿草鄉頂潭段 319-1、319-5、319-8、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 者,互為找補。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備位 聲明:1、兩造共有之鹿草鄉頂潭段319-1、319-5、319-9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 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2、兩造共有之 鹿草鄉頂潭段319-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 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 找補。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 ㈠第5頁),後有如下變更:
㈠、民國103年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 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 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地目:田,面積4,3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 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 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兩 造共有之鹿草鄉頂潭段319-1、319-9、319-8、319-5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 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6、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持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 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



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3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 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之鹿草鄉頂潭段319-1、 319-5、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 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 6、兩造共有之鹿草鄉頂潭段319-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 不足者,互為找補。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㈡、107年6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兩 造共有之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地 號土地獨立分割。其分割方法:319-1、319-9地號土地分割 方案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附 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系 爭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年9 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即估 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㈤第51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 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 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聲明已死亡之共有人林三隨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為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然起訴狀當事人欄就上開部分並 未為相應之記載。原告嗣於103年2月19日具狀更正該部分當 事人為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新春於10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195頁),而由其繼承人林嘉仁於106年10月1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請求 繼承人即被告林嘉仁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91頁至 第29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另被告林謙益於107年3月 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49 頁),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 本、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㈤第455頁、第447頁至第453頁),且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已於107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各該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林金約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比鄰並密切關聯使用,該 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協 議,故自得訴請分割。然上開4筆土地均相比鄰,且共有人 大多重複,各自佔據部分使用,自以合併分割為宜。退步言 ,若認為不適宜合併分割,則0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建 地亦相比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為此 請求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地號土 地獨立分割。故319-1、31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105年9月 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開2筆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568平方公尺,原告所分配編號甲部分足額分配



,為求興建房屋有完整地形,編號甲之東南界線應與道路平 行,編號甲之西南界線應與道路垂直。道路寬度減縮至4米 即足夠通行,且道路現況寬度亦僅4米寬。系爭319-5、319- 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即估價報告書附圖 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P、Q、 R、S、T均係被繼承人林聘宜所規劃興建,該建物所有權應 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逸嵩部分:依民法823條規定,原告林西澤為319-1、 319-9、319-5地號之共有人,另原告林旭群為319-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可訴請分割共有物,至被告林逸嵩辯稱第82 4條第6項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乃屬於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可採 之部分與原告有無起訴分割共有物並無關連。
2、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部分:
⑴、渠等辯稱可分配606.25平方公尺,此乃係將319-8地號計算 而來,此部分原告認為有違法之疑慮。依渠等於319-1、319 -9、319-5地號3筆建地可分配之面積為246平方公尺(82平 方公尺乘以3人),現況圖編號W、編號X為158平方公尺,加 上上開三人欲分配319-1庭院為199.5平方公尺,此兩部分面 積合計為357.5平方公尺,已超出建地可分配面積甚多。竟 欲分配編號R、S、T之碾米廠(181平方公尺)顯有不公平之 處。故認為渠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⑵、而老舊碾米廠荒廢多年,已無使用價值,況其乃祖先所興建 ,並非被告林逸民等人所稱乃伊所有,被告林逸民不可佔盡 臨路土地,將裡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此乃不公平之舉。姑 且不論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所提出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之形式 真正與否(原告否認真正),該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已超過 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尚難認可拘束原告。況且被告林逸民 等三人自承碾米廠乃祖先遺產,原告乃繼承人之一,原告非 無分配遺產之權。另外,被告林逸民等三人之建地持分面積 僅有227.43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持分568.55平方公尺相較, 被告林逸民等人之持分面積比原告少甚多(少341.12平方公 尺),然竟欲分配比原告更多之土地,是否公平?顯而易見 。
⑶、被告林逸民等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一)所附分割方案, 將碾米廠及西南側通路全部劃歸所有,上開通路乃原告進出 編號P之道路,被告林逸民竟刻意阻擋,又否認該私設道路



為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此方案顯對原告不利,自非可採。⑷、被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給原告林西澤之土地,為不規則之形狀 ,面臨北側道路為三角形,中間減縮,南側又擴張變大,妨 害原告之土地使用,且將會拆除原告林西澤東北方之建物, 因將該建物部分劃歸於被告林金約分取之土地上。相對而言 ,其餘之分配土地較方整,顯見此方案對原告而論,係不公 允,此自非可採。另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 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 一百二十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查被告林逸民之分割 方案,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北側為三角形,且中段縮小,南側 又擴大,此乃不規則形狀甚明,此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相當 不利。另外,被告林逸民分割方案之編號甲北側有原告林西 澤RC建物,南側土地無任何出路(被告林逸民堅持不可留通 路),該南側土地形同袋地,且違反目前使用現況,使南側 土地毫無經濟效用可言,對原告而言,並非公允。3、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 鸞英部分:因北側屬空地,南側為被繼承人林謙益林新燢 所有之建物,如此分配,對共有人影響較小。
㈣、聲明:
1、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1,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4,3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之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 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其分割方法:319-1、319-9地號土地分 割方案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系爭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 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 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 複丈成果圖)。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新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1 、同意依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二分割系爭土 地即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C、D、E、G,合計面積共1,263平方公尺分歸於己,然 較原應有部分多12.57平方公尺,同意以公平價格補償於其 他應有部分因此減少之共有人。
2、系爭319-5地號土地位置不佳、高低落差大、位於轉彎處, 其他共有人均不欲分得該筆土地,且與系爭319-9地號土地 相較,顯然較劣勢,希望系爭319-5地號土地能係系爭319-9 地號土地鑑價之5折,以彌補作為系爭319-5地號土地之整地 、填土、建水溝及防撞牆之用。不要讓他人分得最好的建地 及拿到高額補償金。
3、至於319-8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被告林金約部分:
1、伊所有319-1、319-5、319-9地號土地均為建地,而319-8地 號土地為田地,均各持分4分之1。因該4筆土地分屬建地及 田地,價差甚大,故除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外,另按共有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分得建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田地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分割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伊認為每人權狀持份多少就該取得多少。依估價報告 書第47頁記載伊超額分配,需以89萬6,900元補償他人,而 伊目前實際使用面積才835㎡,權狀面積1080.75㎡,短少24 5.75㎡,何來超額分配?公平正義何在?系爭319-1、31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682.25㎡,丈量實際使用面積才481㎡ ,尚短少201.25㎡,本訴請共有人將多佔有部分土地歸還, 亦不贊同原告主張再劃設4米道路共有,無端再增加86㎡面 積持分,且需再負擔新臺幣(下同)74萬6,250元,並不合 理,伊只主張將實際短少201.25㎡建地劃設歸還。另外,經 測量後319-1、319-9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L、O、P、Q房屋佔用伊 所有土地。




2、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並聲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105年9月 26日提出之修正方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但不同意再 劃設道路共同持有,同意取得編號丁及丁1所示土地。原提 出之方案二及方案二之二不再主張。
⑵、系爭319-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 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願分配取得編號F所示之土地。原提出之方案三不再主張。⑶、系爭319-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就原告105年9月 2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希能分得南邊位置即編號乙所示土地 且依持分足額取得。
㈢、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 鸞英部分:
1、原告提出之修正方案與現使用現狀不同,原告將被告林國大 部分分配在編號B,因其上有被告林新燢之建物,被告林國 大希望能分配在緊鄰編號F的東側。
2、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並聲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雖同意原告105年9 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案,但不需再劃設道路共同持有。⑵、系爭319-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 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 25日複丈成果圖),希望取得目前果園位置即編號D部分, 願以金錢補償於其他共有人。
⑶、系爭319-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就原告105年9月2 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惟希望位置對調。㈣ 、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部分:
1、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並非全具所有權,嗣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 不符,原告不可為共同原告。而原告主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R、S、T均係被繼承人林 聘宜所規劃興建,該建物所有權應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云云,惟查依被繼承人林西乾、林西、林西都及原告林 西澤、訴外人林西策於64年4月8日簽訂之土地房屋分割協議 書「...米廠連土地登記給西,西應支給西都、西澤稻 穀每人柒仟台斤...」、「...中段西土地延伸到原米廠北 邊一間豬舍,內伸到水閘為止,...原西利用建築物可留 一間豬舍...米廠粗糠間旁邊西可建設一小型房間作倉庫 之用...」,顯見編號R、S、T建物所有權係林西依該土地 房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以對價取得,嗣由被告林逸民、林



逸嵩、林析右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等為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詎原告林西澤意圖不法所有,竟罔顧事實, 違反誠信原則,誆騙該建物所有權應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洵不足採。而竟欲將3分之2碾米廠劃歸於己,則長達 75年歷史、具古物保存價值之碾米廠將遭拆除。再者,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欲劃歸於被告林逸民等人之土地不完整,形 狀係不規則5邊形且出入不便,原告之方案不合法、不適當 ,且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請依現行法令及現行實務見解, 採行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提出之建地分割方案,按證人林西策 證詞可知,林聘宜子女(含原告與被告林逸民等三人之父親 林西)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正,再查,行政機關之繼承登 記現狀與遺產分割協議相符,顯見遺產分割係經所有繼承人 同意之結果,原告主張之林聘宜女兒未同意遺產分割一事, 與地政機關登記現狀不符,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已領 取被繼承人林西按協議書所載之稻米為對價,自當受協議 所拘束;末者,原告之子多次表達購買碾米廠土地意願,被 告林逸民等人亦曾回應將來若要出售,會優先考慮賣給原告 ,現今土地上房地尚仍在使用,應先充分發揮建物之經濟效 益,若被告林逸民等三人要出售碾米廠土地時,自可達到原 告目的。
2、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 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 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林鸞英辯稱319 -9地號土地長期遭佔用,求判命被佔用之部分無條件歸還於 伊云云,及被告林金約亦辯稱遭佔用502.75平方公尺云云, 渠等顯有誤解共有之意涵。
3、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W、X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約興建於50 年代,被告林逸民與胞姊、胞弟均在此成長,編號R、S、T 之碾米廠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28年甫興 建完竣時,即由被告林逸民之父林西經營碾米工廠。依土 地房屋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林西以對價取得編號W 、X、R、S、T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顯與事實不符。
4、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渠等祖 宅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8號之1,其 基地面積共339平方公尺。而依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



附件一、二方案(卷壹第304頁)自行估算分割後之面積約5 94.5平方公尺,較實際應有部分面積606.25平方公尺,減少 11.75平方公尺,同意以公平市價接受補償。5、按「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 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 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319 -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故分割系爭土地須以不損壞建物為前 提,爰主張104年5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五分割。6、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原告林西澤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劃歸由被告 林逸民等3兄弟取得,然其上之附屬建物對被告等人而言並 無需求,強行被告等人接受並要求分攤共有道路持份面積達 132平方公尺,致使被告等人需支付補償款高達70萬416元, 殊不合理。
7、被告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之說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應准合併分割;319-5地號土地 應准予單獨分割:本件所有共有人對土地如何分配之爭議全 存在於319-1、319-9地號兩筆土地,應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使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 -5地號土地 應單獨分割。
⑵、被告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四人達成協議,被告 林新燢願將伊所有之319-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全部、面積約2 8㎡,以及3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面積約114㎡(伊 全部應有部分為5/32)與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於319-1、319-9 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四人內部共有之比例分別為38.4%、20 .5%、20.5%、20.5%。
⑶、該分割方案使欲保存建物之人皆得保存,不欲保存建物之原 告亦得滿足被告林金約建地相連之心願,共有人林三隨之繼 承人分得方正土地,原告林西澤也分配到現正使用之土地, 剩餘之未分配土地庚全數集中於現無建物之V部分庭院,該 面積規模足以獨立使用,形狀方正,且面臨馬路,易於變價 ,保障本件以價金補償之共有人權益。
⑷、被告之分割方案雖會拆除原告東北方之建物一角,但僅一角 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會拆除自己房屋、被告林逸民房屋,各 有利弊好壞。
8、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另再表示意見如下:⑴、系爭土地係先祖聘宜公於日治時期與宗族兄弟(即兩造間之 祖先)所合購,光復後始於36年登記,因灌溉埤塘未計入總 面積而逕行丈量各4分之1土地並各自使用,歷經數次繼承與 買賣,均依土地持分與現狀使用,至今已約70年向無爭議。



⑵、約50年間灌溉埤塘淤塞,先父西都君與家母林陳鶴以牛車、 人力填土整平使用,85年間循法律途徑取回遭人佔用豬舍土 地,亦是先父西都君與家母自力所為,其他各共有人並未有 任何實質人力或財物支援,故渠等應有優先議購權。再者, 填土改良土地(約估面積200平方公尺,平均深80公分)利 用價值費用以今日約20車,每車2,000元計約4萬元,及其後 64年先祖林聘宜公仙逝後由先父林西都繼承,至87年間,歷 經20餘年訴訟索討遭佔用豬舍(時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 法律費用支出,以現今約當8萬5,000元,合計約現值12萬5, 000元,係全由先父林西都支出,遂主張均列入本次訴訟費 用,由兩造分攤。
⑶、先祖聘宜公於40年左右率先於系爭319-1地號土地上建立房 舍及其後設立當興碾米廠,並陸續於391-9地號上蓋公廳房 舍,與被告林新燢於391-5地號土地上蓋平房使用,其後因 地政事務所逕自變更地目為建地,應屬當事人改良土地利用 價值之對價,而非所謂吾等佔用較高價值之建地,侵害其權 益,各人使用之土地均依據祖先協議劃定各自使用,歷經數 十年間,吾等亦不曾以擁有319-8地號土地持分為由,要求 任何農作物之收益分成。是故,若因持分與現有使用部分之 差誤,其找補價金應以公告地價,以地目為準,不應任人漫 天喊價。
⑷、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尚未有建物及田地前全屬於農地,其後 因各持分四分之一就現況協議使用後因建物及徵收擴建產生 其後之分割致生建地與農地間之差異。當時雖屬農地然現今 法律禁止農地與建地合併分割,早期為一塊土地,大家協議 使用,然現今竟因地政登記造成無法合併分割,與原始狀況 有衝突。
⑸、不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與其他系爭建地土地各自獨立分 割,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全係農田使用,因其後各別區劃土地 使用之後,各共有人使用類別之狀況不同而由地政單位逕自 於不同時間分割變更部分地目,且各大部分已有特定使用土 地,若因分割繼承、買賣,亦均遵照祖先之持分與使用權個 別獨立行使,向無爭議。設若依不同地目之子地號個別分割 ,依土地法第 31 條明定之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 禁止,勢必將個別分割後之土地造成畸零破碎或無法取得原 應有使用之土地。因此,渠等不同意原告擅自將目前使用之 部分(複丈成果圖編號V庭院)分割予他人使用。②、先前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未涵蓋灌溉埤塘,且與現今稍有不 同,其後因今嘉35鄉道闢建(日治時期發生)徵收部分土地



且部分遭道路分隔。於日治時期即已於所分配使用之土地創 設當興碾米廠並於其旁蓋建房舍,約座落於系爭319-1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W、Y延續至嘉35鄉道邊,而編號 V部分為庭院部分先前屬灌溉埤塘。直到50年間,埤塘於塞 後,始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岸地等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所有權始劃歸319-1地號。
③、再者,該土地取得因時日久遠,地形、地貌、面積併地目已 因時空而變異,如鄉道嘉35線與縣道163縣道都曾數次闢建 或擴寬,徵收部分土地,致各共有人使用權與持分差異,雖 各共有人依祖先遺澤繼承或另行買賣均以原始界碑或田埂為 準,徵收時之土地補償或地上物補償亦以使用面積和地上改 良物之多寡分別協商取得,行之有年,視同僅次於法律條文 明定之習慣效力。如51年間被告林新燢(先父林雅樂原持 分及使用八分之一)向林造原持分及使用八分之一,被告 林錫陽林建成林群英等人之祖父)購得大部分持分與所 有土地使用權(被告林錫陽、被告林建成、被告林群英三人 目前已無使用任一系爭土地)。另原告林西澤於66年間向林 榮田(訴外人林色之孫,即林清之子、林三隨之弟,繼承持 分八分之一並使用複丈成果圖標示I部分)購得全部持分並 使用權,其後原告林西澤於97年將其全部系爭319-8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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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