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鄭啓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 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鄭啓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7月31日宣判,原告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7月27日 11時23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稽,是原告於本件 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