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武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武國位於嘉義縣 ○○鄉○○村○○○○○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武 國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斜削吸管1支,並於同日上午 8時35分許,徵得陳武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武國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0、42至44頁); 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1月22上午8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7 208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9頁)。此外,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 5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15至20頁),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削吸管1支扣 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陳武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 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 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函 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 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犯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未 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迄本院審理中始行坦承之態度;( 4)於本案中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其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看顧鵝場為業、喪偶、育 有4名小孩、平日與4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第44頁);(5)雖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則在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合於刑法上累犯 之規定、本案又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於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本案自已無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請,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