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郭OO、張OO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份,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啓瑞(起訴書誤載為鄭啟瑞)由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即勝 林苑有限公司)之店長黃OO、業務員侯OO仲介,於民國 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4,755萬元之價格,向 郭OO、張OO購買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嘉義縣○○市 ○鄉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5 月21日,鄭啓瑞將該土地之4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將該土地 之2分之1、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前妻歐OO、友人高 OO名下。
二、鄭啓瑞購買上開土地後,其於104年5月11日、歐OO、高O O2人於104年4月16日、友人陳OO於104年4月20日,4人以 該土地向嘉義縣OO鄉農會申辦貸款,詎鄭啓瑞為能以該土 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南投縣OO鄉OO路000之0號住處 ,持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利用不知情之歐OO在 「立契約書人買受人(甲方)」欄簽名後,其在「買賣總價 」欄虛偽填載「貳億玖仟伍佰萬元正」,及在其他各欄虛偽 填載其他事項後,蓋用歐OO授權其使用之印章,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位置,接續偽造郭OO之簽名1枚、張OO之簽名2 枚,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郭OO、張 OO印章各1枚,偽造郭OO之印文9枚、張OO之印文10枚 ,偽造郭OO、張OO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再接 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後,復於 同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 備忘錄」欄期次2之收款人簽名(蓋章)處偽造張OO之簽
名及印文各1枚。
㈡於104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郵局人員,將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寄送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OO鄉 農會,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成年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土地係歐OO 以2億9,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利用不知情之歐OO、高OO 、陳OO申辦貸款,因而核准鄭啓瑞貸款2,000萬元、歐O O貸款6,060萬元、高OO貸款8,060萬元、陳OO貸款1,73 0萬元,共計貸款1億7,850萬元,並於104年5月25日、同年5 月26日,撥款1億7,850萬元至鄭啓瑞4人帳戶內,惟鄭啓瑞 係以1億4,755萬元購買該土地,嘉義縣OO鄉農會原本核貸 之金額應為1億1,804萬元,鄭啓瑞因此詐得6,046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郭OO、張OO及嘉義縣OO鄉農會對於客戶貸 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5年5月10日、106年10月13日,鄭 啓瑞與歐OO、高OO、陳OO4人,向嘉義縣OO鄉農會 申辦新貸款,將上揭舊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㈢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案件,郭O O、張OO對黃OO、侯OO提出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郭OO、張OO於偵查中發現上情,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因而查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 卷,第12-14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 第8-9頁;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262 、319、342-347頁),並經被害人郭OO之代理人即其夫張 OO於偵查時、被害人張OO、被害人即嘉義縣OO鄉農會 之員工何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 13頁、本院卷第263-264頁),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1份、嘉義縣OO鄉農會107年6月6日水信字第1070002662 號函及所附貸款案資料5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授信申請書、授信內容電腦查詢單各9份、交易明細表 1份、擔保品調查表4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嘉義縣OO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 準處理辦法、該會107年6月11日水信字第1070002744號函及 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 47-50、131-225、235-241、245頁),另有偽造之被害人郭 OO、張OO印章各1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扣案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第36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予以影印,而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 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承辦人員申請貸款,當有以之充作真 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歐OO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利用成年刻印人員 偽造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利用成年郵局人員寄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行使;利用不知情之歐OO、高OO、 陳OO申辦貸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被害人郭OO之簽名1枚、張OO之簽名3枚及郭OO之 印文9枚、張OO之印文11枚,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影本各1份,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為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 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 ,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 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 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 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 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 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 冒用被害人郭OO、張OO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 條,見本院卷第334頁)。
㈣爰審酌被告為能以上開土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偽造被害 人郭OO、張OO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影本,持影本對被 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行使詐欺取財,被害人郭OO、張O O、嘉義縣OO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 6,046萬元,已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郭OO、張OO、嘉義縣OO鄉農會達成和解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有機農場為業,家中 有前妻、3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⒈扣案偽造之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被害人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3枚 及郭OO印文9枚、張OO印文11枚,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被害人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2枚及郭OO印 文9枚、張OO印文10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犯罪所得6,046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應認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偽造簽名、印文位置 │ 偽造之簽名、印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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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標示欄 │郭OO印文1枚 │
│ │ ├───────────┤
│ │ │張OO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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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騎縫處│郭OO印文1枚 │
│ │ ├───────────┤
│ │ │張OO印文1枚 │
├─┼────────────┼───────────┤
│3 │價額及付款表欄 │郭OO印文4枚 │
│ │ ├───────────┤
│ │ │張OO印文4枚 │
├─┼────────────┼───────────┤
│4 │稅費負擔欄 │郭OO印文1枚 │
│ │ ├───────────┤
│ │ │張OO印文1枚 │
├─┼────────────┼───────────┤
│5 │其他特別約定欄 │郭OO印文1枚 │
│ │ ├───────────┤
│ │ │張OO印文1枚 │
├─┼────────────┼───────────┤
│6 │交款備忘錄欄期次1之收款 │張OO簽名、印文各1枚 │
│ │人簽名(蓋章)處 │ │
├─┼────────────┼───────────┤
│7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乙方)│郭OO簽名、印文各1枚 │
│ │欄 ├───────────┤
│ │ │張OO簽名、印文各1枚 │
├─┴────────────┴───────────┤
│合計: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2枚及郭OO印文9枚、 │
│ 張OO印文1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