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第508 號、第54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冠傑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二)於107 年2 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三)於107 年3 月9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先後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派員於當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42頁; 本院卷第142 、158 、159 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 年2 月23日採尿交辦單、同署107 年2 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5 、9 、11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 )、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 年3 月2 日採尿交辦單、同署107 年3 月2 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 第5 、9 、11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 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 年3 月14日採尿交辦單 、同署107 年3 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卷第5 、11、12 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1 次施用海洛因、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9 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 嘉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 述3 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 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反躬自省 、戒除毒癮,竟於假釋中持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罪,不 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目前與母同住,會將每月半數收 入交付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均未扣案,並經被 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9 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 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 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