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顏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岡謹芊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陳羿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祥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莊家維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3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及
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辛○○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壬○○均為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目前已登記結 婚。壬○○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大餅」之少年江○翰 因參加陣頭而熟識結為好友。少年江○翰因共同友人介紹而 結識成年人丁○○,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小隻」之 少年黃○翔因參加陣頭而相識,丁○○、黃○翔均透過江○ 翰而認識壬○○與戊○○。黃○翔復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賴○柏、何○忠、蕭○昇、関○耀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乙○○、己○○與綽號「小小」之成年人丙○○ 間,則因彼此間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或 知悉彼此。綽號「伍佰」之成年人辛○○則因曾雇用壬○○ 而熟識,並因二人見面時,壬○○偶爾偕同戊○○、江○翰 到場而與戊○○、江○翰相識。戊○○復長期接受男性友人 余○○提供金錢與物質資助,並自民國105 年7 、8 月間起 ,使用余○○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稱A車)。嗣余○○發現戊○○將A車轉交壬○○使用,乃 心生醋妒,憤而於106 年8 月初要求戊○○交還A車,且就 上情在臉書上公開抨擊戊○○、壬○○,此舉除引起戊○○ 、壬○○不悅外,江○翰亦因不滿余○○於網路上發文批評 壬○○,繼之於網路中發文回擊,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相約 於106 年8 月19日週六見面輸贏。
二、106 年8 月16日下午,江○翰搭載黃○翔至嘉義縣義竹鄉壬 ○○租處,戊○○亦駕駛凌志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 B車)至壬○○上開租處,戊○○與余○○以臉書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余○○於對談中為先前網路發文批評戊○○一事 道歉,並邀約戊○○當日稍晚會面,領其探查壬○○、江○ 翰平日聚集出沒地點,且透露一旦查知壬○○等人聚集地點 ,不待週六約定之日到來,翌日將提前撂人對壬○○、江○ 翰發動攻擊之訊息。戊○○遂將此事告知壬○○與江○翰, 壬○○得知後,表示既然余○○當日要前來,正好提前準備 趁機教訓余○○,江○翰為力挺壬○○,提議交由其處理下 手教訓余○○一事,戊○○聞訊後應允與余○○自碰面地點 出發時,會預先通知江○翰,黃○翔在旁聞言,為助江○翰 一臂之力,表達願參與此事,壬○○、戊○○、江○翰、黃 ○翔四人遂互謀約定由戊○○將其與余○○之行蹤事先通知 江○翰,並負責帶同余○○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70之37號 茶之魔手飲料店(以下稱茶之魔手)前道路,江○翰、黃○ 翔則負責先行糾眾駕車至該處等候攔車,再至附近赤蘭溪橋 邊下手教訓余○○。謀議既定,黃○翔遂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聯繫賴○柏參與鬥毆,並由壬○○駕駛B車搭載戊○ ○、江○翰、黃○翔,至嘉義縣水上鄉鎮安宮附近,搭載賴 ○柏,眾人於車上提及壬○○與余○○間發生齟齬經過,江 ○翰、黃○翔接著說明攔阻對方座車後,再至赤蘭溪橋附近 毆打余○○之計畫,壬○○將車駛至赤蘭溪橋、茶之魔手等 處探勘現場後,眾人一起返回壬○○上開租處。三、嗣後江○翰邀同丁○○;黃○翔則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 邀集少年何○忠、関○耀、丙○○、乙○○、己○○等人參 與教訓余○○,丙○○接獲黃○翔邀約後,另以通訊軟體臉
書撥打電話邀蕭○昇加入。江○翰為方便攔車及搭載眾人, 遂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D車),經黃○○ 應允,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D車交付江○翰使用,江○ 翰另準備木棍放置於D車門邊及後車廂供毆打余○○時取用 ,黃○翔則另行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棒、釘耙供毆打余○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黃○翔駕駛D車搭載江○翰至嘉 義縣水上鄉回歸郵局附近,搭載何○忠、関○耀,再駛至嘉 義市興達路398 號某雞排店搭載丁○○,換由江○翰駕駛D 車至嘉義市○區○○街0 號麥當勞(以下稱麥當勞)旁;乙 ○○、丙○○接獲邀約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丙○○至嘉義市垂楊路嘉義女中前,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蕭○昇會合後,一同前往麥當勞與 搭乘D車之江○翰等人會合;己○○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集 合。渠等在麥當勞會合後,江○翰駕駛D車搭載黃○翔、丙 ○○、丁○○、己○○,何○忠、関○耀則分別搭乘乙○○ 、蕭○昇之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溪東公園(以下稱溪東公 園)。戊○○於江○翰、黃○翔駕車離開壬○○義竹租處後 ,亦駕駛B車搭載壬○○及賴○柏至溪東公園與江○翰等人 會合。
四、壬○○抵達溪東公園後,對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 強押上車之對象所乘坐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 ,並指示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毆打該女生,其 餘行動仿照江○翰所為即可等語,黃○翔則對在場之人表示 「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 ○翰亦與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者,負責在旁 叫囂並防止余○○脫逃。壬○○、戊○○、江○翰、黃○翔 、賴○柏、何○忠、関○耀、蕭○昇、丙○○、乙○○、己 ○○、丁○○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欲 強押並毆打余○○,渠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 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多人,所執持鋁棒、木棍、塑膠棍 、釘耙等物,或屬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縱非屬金屬製品, 質地亦堅實或厚重,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棍棒等物毆打人 體四肢、軀幹等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 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 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 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因而下手不知節制,增 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 、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 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 向對方尋仇。嗣戊○○告知江○翰、壬○○將赴約與余○○ 碰面後,隨即單獨駕駛B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之第一 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前與余○○會面,並佯照余○○所 請,駕駛A車搭載余○○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一帶探查壬○○ 等人平日聚集之處,且伺機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 江○翰其與余○○已自臺南出發。上開人等於溪東公園集結 期間,適壬○○友人辛○○因故騎乘機車到場,嗣又返回住 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C 車)前往溪東公園,壬○○下達指示完畢後,請辛○○駕駛 車輛搭載其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並等待監看A車。丁○ ○與丙○○則於等待戊○○通知期間,向其他在場之人表示 欲返回住處拿電擊棒作為毆打余○○工具,遂將D車先行駛 離溪東公園,其餘之人仍留在原處等待,江○翰其後接獲戊 ○○與余○○已自新營出發之訊息,隨即電催丁○○與丙○ ○迅即返回溪東公園,迨丁○○與丙○○再度返回溪東公園 時,告知在場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另行準備鐵棍備用 。江○翰遂指示出發尋找A車行蹤,黃○翔分配乙○○、関 ○耀、何○忠與賴○柏分乘2 臺機車,由賴○柏按原定計畫 帶領至赤蘭溪橋附近繞行守候,江○翰則駕駛D車,搭載黃 ○翔、蕭○昇、丙○○、己○○、丁○○等人前往茶之魔手 前等待,期間黃○翔一度召回乘坐上開2 輛機車之人,確認 有無發現A車蹤跡,丁○○趁機轉而乘坐機車,関○耀則換 乘D車。
五、戊○○隨後駕駛A車搭載余○○刻意行經預先約定之嘉165 線公路,為駕駛D車停在該公路上茶之魔手前等候之江○翰 一行人所發現,江○翰旋即駕駛D車自後追趕,黃○翔並通 知騎乘機車在赤蘭溪橋附近守候之賴○柏等人上情,戊○○ 見狀,佯裝駕駛A車逃逸,以取信余○○,洗脫其與壬○○ 等人共謀之嫌疑。兩車繼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嘉175 線公路之嘉義縣政府水上鄉第125898 號路燈前(以下稱第一現場)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戊○○ 因煞車不及,A車前車頭遂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 余○○因而下車查看,江○翰、黃○翔、蕭○昇、関○耀、 己○○等人亦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乙○○、賴○柏、何 ○忠、丁○○共同持事先預備放置在D車駕駛座車門邊或後 車廂等處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等物毆打余○ ○手腳、身體等處,丙○○則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余○○脫 逃,過程中戊○○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余○○,江○翰聞 言佯將戊○○押上D車,以取信余○○。壬○○在統一超商
接獲江○翰等人發現A車並自後追逐至第一現場等情之通知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其與江○翰等人一同行動 而涉嫌,並為隨時指揮、監管行動進度,遂邀辛○○駕駛C 車搭載其隨同江○翰等人移動,辛○○明知壬○○及先前在 溪東公園聚集之江○翰等人,本次行動目的係為剝奪余○○ 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余○○,竟仍受壬○○之邀而基於幫助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應允駕駛C車搭載壬○○移動 ,隨即駕車載壬○○趕至第一現場,並將C車停在附近觀看 江○翰等人毆打余○○之過程。
六、上開人等毆打余○○數分鐘後,唯恐其他行經第一現場之人 發現其等圍毆余○○一事而報警處理,遂停手並將余○○押 上A車,先由己○○駕駛A車搭載黃○翔、乙○○及余○○ ,江○翰則駕駛D車搭載戊○○、丙○○,其餘之人亦分頭 搭乘上開二車或騎乘機車,壬○○則搭乘辛○○駕駛之C車 ,先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76號之寶豐宮牌樓前廣場( 以下稱第二現場),途中乙○○一度在A車上毆打余○○, 黃○翔亦在中途與己○○換手駕駛A車,A車及D車與2 臺 機車陸續抵達第二現場後,江○翰、黃○翔、賴○柏、何○ 忠、蕭○昇、乙○○、己○○、丁○○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 、木棒、鋁棒、鐵棍、釘耙、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 余○○,丙○○、関○耀則在旁對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 ,此際辛○○亦駕駛C車搭載壬○○殿後抵達第二現場,壬 ○○下車大喊「我馬子呢?」戊○○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 ,轉乘辛○○駕駛之C車。
七、眾人又恐他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停手,再將余○○押上A 車,並由江○翰駕駛D車搭載丙○○、黃○翔駕駛A車搭載 余○○及乙○○,壬○○、戊○○則搭乘辛○○駕駛之C車 ,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 臺機車,出發前往 慈雲寶塔附近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59之1 號旁路邊 (以下稱第三現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 蕭○昇、関○耀、丙○○、乙○○、己○○、丁○○分別續 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或A車上三角交通 錐等物毆打余○○,辛○○則駕駛C車搭載壬○○與戊○○ 到場,停在後方觀看上情。
八、未久,除辛○○駕駛C車搭載壬○○與戊○○離開慈雲寶塔 在附近繞行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扶上A車,分頭搭 乘A車、D車及上開2 臺機車一同往嘉165 線公路方向行駛 ,中途行至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第2 區牛稠埔15號電線桿 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場)停車後,續由江○翰、黃○翔、 乙○○、己○○、丁○○、賴○柏、何○忠、蕭○昇共同持
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余○○,丙 ○○、関○耀則在旁對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九、第四現場毆打完余○○後,在場之人復將余○○扶上A車, 並分別搭乘A車、D車及騎乘機車前往嘉165 線道路與和興 路口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暫停,供D車加油,此時壬○○認本 次已達教訓余○○之目的,為確認余○○之身體狀況及收場 方式,乃委由辛○○尋找隱密地點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 ○翰等人暫於附近消防局路口處停等會合後,由辛○○駕駛 C車搭載戊○○、壬○○行駛在前,引導江○翰等人前往嘉 義縣中埔鄉公館堤防1+000 處之路邊(以下稱第五現場)聚 商,江○翰、黃○翔於第五現場,在賴○柏、何○忠幫忙照 明下,復一度毆打余○○,致余○○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大面 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 性休克而逐漸沉默無反應,江○翰遂以點燃之菸蒂燒燙余○ ○額頭觀察,確認其已傷重命危,壬○○遂指示江○翰、黃 ○翔速將余○○載往醫院後,與戊○○搭乘辛○○駕駛之C 車先行返回溪東公園。其餘在場之人則分乘A車、D車及上 開2 臺機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 0 號小北百貨(以下稱小北百貨)時,乘坐D車之己○○、 関○耀、何○忠在該處先行下車,乘坐機車之人則各自返家 ,A車、D車復往醫院行駛,賴○柏於途中自A車換乘江○ 翰駕駛之D車,稍後並在嘉義市自強街附近下車自行返家, 江○翰繼續駕駛D車,隨同黃○翔所駕駛搭載余○○之A車 ,一同前往嘉義市○○路○段000 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以下稱嘉義榮總)。106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5分許 抵達嘉義榮總附近後,黃○翔將車停放路旁,隨即下車向嘉 義榮總停車場之出入管理員李俊陵示意A車內有人受傷,旋 搭乘江○翰所駕駛之D車離開,經李俊陵靠近A車察看後, 立即通知急診室人員對余○○進行急救無效,乃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余○○到院前死亡並報 警處理。嗣江○翰、黃○翔共乘D車,返回溪東公園接送戊 ○○、壬○○前往第一銀行取回停放該處之B車,繼由壬○ ○駕駛B車搭載戊○○先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前,接送無交 通工具之何○忠、関○耀返家,再一同返回壬○○義竹租處 後,戊○○隨即自行駕駛B車離去。江○翰、黃○翔嗣於同 月17日上午8 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 並因此陸續查獲其他人,始悉上情。
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經余○○之父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故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壬○○106年8月31 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戊○○106 年9 月27日未經具 結之偵訊筆錄,先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表明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以下稱原訴 11號─卷二第95頁),嗣於107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訴11號卷二第501 頁),惟被告戊○○、被告壬○○二 人上開偵訊筆錄陳述之任意性及自由性並無任何疑義,本院 認為上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事,被告丙 ○○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被告丙○○之辯護 人乃法律專業人員,對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及其表明同意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本院上開準備期 日亦無其他特別情形足以影響其陳述,使其意思表示發生任 何不當影響之瑕疵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 ,當不得任意撤回其同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偵訊筆 錄復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訴11號卷二第95頁、第96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66 頁 、第16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218 頁、第220 頁、 第502 頁、第50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48頁至第56頁、第25 7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第356 頁、第426 頁、第54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以下稱251 號─卷一第89 頁、第9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七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之內容:
㈠、被告戊○○:坦承與被告壬○○交往,及到新營與被害人余 ○○見面前,有先載被告壬○○到溪東公園,在第一現場有 看到被害人余○○被打,因為他們攔伊的車,伊有下車,大 喊要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余○○,快讓人家走,第一現場的傷 害部分,伊願意負點責任,在第二現場時,他們都已經下車 ,只有伊留在車上,後來被告壬○○坐著被告辛○○開的車 來,下車叫說我馬子上來等語,惟辯稱:106 年8 月16日下 午在被告壬○○租處,少年江○翰及被告壬○○雖然有說不 如早點動手,但伊認為他們只不過開玩笑,他們沒有叫伊載 被害人余○○過來找他們,讓他們出手教訓被害人余○○, 伊未長期接受被害人余○○資金資助,對被害人余○○也沒 有懷恨在心,不是引導被害人余○○到那邊讓他們教訓,伊 有通知少年江○翰要他們快走,被害人余○○被毆打致死及 被押走部分伊未參與,也沒有傷害、押走被害人余○○的意 思,不知道別人要押走、傷害被害人余○○,伊沒有駕駛A 車假裝要逃,當時阻止其他人不是假裝的云云。被告戊○○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因主要是少年江○翰介入而與 被害人余○○發生衝突,106 年8 月16日被告戊○○是到新 營與被害人余○○見面後,被害人余○○提議要找被告壬○ ○等人聚集地,被告戊○○才將此事告知少年江○翰,要少 年江○翰先離開聚集地點,被告戊○○未料到少年江○翰知 悉被害人余○○要毀約提前勘查其聚集地已心生不滿,糾眾 欲教訓被害人余○○,並未參與將被害人余○○帶到茶之魔 手前的計畫,被告戊○○至多僅應負預見告知少年江○翰後 ,少年江○翰可能打算傷害被害人余○○之不確定故意責任 。被告戊○○在第一現場見並非僅有少年江○翰,其他不認 識之人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才會出聲制止,但仍被
帶上D車,嗣後被載到第二現場,就由被告辛○○駕車接走 ,不知其他人在第二至第五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㈡、被告壬○○:承認傷害,有跟余○○講好禮拜六去被害人余 ○○家談,那天中午被告戊○○以FB跟被害人余○○講話, 少年江○翰拿FB念給伊聽,說被害人余○○要過來找我們聚 集的地方,要在禮拜六之前先過來處理我們,余○○違反約 定伊有被氣到,江○翰案發當天中午在伊住處已經有講要打 被害人余○○,也有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 ,所以少年江○翰說要教訓余○○的時候,伊就說好,這個 人趕快教訓他,伊覺得我只需要對第一現場教訓余○○的事 情負責就好,伊有去堤防,是要叫少年江○翰將余○○送到 醫院等語。但辯稱:當天晚上伊去中庄找朋友拿錢,少年江 ○翰說要過來找伊,事實上少年江○翰早在公園那邊,且已 聚集2 、3 人,少年江○翰說被告戊○○聯繫說被被害人余 ○○押著要來找我們,叫我們趕快走,伊說我們趕快走,少 年江○翰說他不可能走,伊說車上有1 個自己人,不要去傷 到她,說完就讓被告辛○○載去7-11買東西,伊沒有與被告 戊○○、少年江○翰、黃○翔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也 沒有與少年江○翰、黃○翔一起前往溪東公園集合,沒有去 慈雲寶塔,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 情才去叫少年江○翰將余○○送到醫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壬○○辯護稱:本案起因被害人余○○不滿被告戊○○將 借用汽車交給被告壬○○使用而產生糾紛,被告壬○○原已 向被害人余○○道歉,打算息事寧人,卻因少年江○翰之介 入,造成被害人余○○提前想搗毀被告壬○○等人聚集地, 而一時氣憤對少年江○翰口出「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 對他動手」之語,但並未計畫如何教訓被害人余○○,尚未 達謀議之程度。案發當晚,被告戊○○載被告壬○○至溪東 公園,是因被告辛○○要返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借款 予被告壬○○,恰遇少年江○翰等人在溪東公園聚集,被告 壬○○獲知少年江○翰等人打算教訓被害人余○○,才告知 不要傷害被告戊○○,被告壬○○僅是容任少年江○翰等人 教訓被害人余○○,至多僅在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部 分,與少年江○翰有犯意聯絡。但被告壬○○事後接獲通知 趕到第一現場,已不見雙方人馬,經聯絡被告丁○○後,由 其帶領至第二現場,確認被告戊○○無恙,並搭載被告戊○ ○後,適被告戊○○發現包包與手機留在D車上,被告壬○ ○多次欲聯絡少年江○翰拿手機與包包並希望勸阻其傷害被 害人余○○皆未果,透過被告丁○○取得手機與包包後,本 打算離開,因認少年江○翰行為不妥,多次聯絡少年江○翰
欲阻止其傷害被害人余○○均無法如願,最後聯繫上少年江 ○翰,在第五現場要求少年江○翰將被害人余○○送醫,隨 即搭乘C車至被告辛○○友人住處還錢,再返回溪東公園等 候少年江○翰,由上述過程可見被告壬○○不知少年江○翰 等人在多處場所傷害被害人余○○之事,與少年江○翰以外 其他共犯及第一現場以外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亦是應被告丙○○要求碰面,向渠 等表明事情雖因其與被告戊○○而起,但不知其他人押人及 毆打被害人余○○之事,表明事情不是伊主使不要將其牽扯 進來,但基於道義在能力範圍,願意協助其他共犯,而引起 被告丙○○、丁○○之不滿。
㈢、被告丙○○:坦承被少年黃○翔透過臉書通信找去,到溪東 公園時被告壬○○在場,說車上有1 個女的不要動及馬3 等 語,從溪東公園離開到茶之魔手由少年江○翰開車,伊在副 駕駛座,少年黃○翔坐後座,第一現場有看到被告戊○○, 從第一現場到第二現場伊跟被告戊○○搭少年江○翰的車先 到,被告壬○○後面才由被告辛○○載來,當時全部的人還 在第二現場等語,否認曾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毆打被害人余○ ○,或在各案發現場叫囂等情事。被告丙○○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告壬○○與被害人余○○、被告戊○ ○的糾葛,被告丙○○並不認識此3 人,僅因少年黃○翔電 話邀約,被告丙○○也是出於認識少年黃○翔而出面相挺, 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溪東公園,期間因在D車上休息, 適被告丁○○表明要找電擊棒,被告丙○○以此為藉口隨同 至嘉義市溜達,並未真的購買電擊棒,亦未攜帶鐵棍,此由 少年黃○翔前後證述不一致可知其此部分證詞虛偽,被告丙 ○○在少年黃○翔多次電話催促下才返回溪東公園,可見被 告丙○○並未積極參與。另由少年黃○翔、何○忠、関○耀 證述可知,被害人余○○被帶到距第二現場2、300公尺較為 偏僻地點毆打,被告丙○○則留在寶豐宮牌樓,被告丙○○ 自不可能在起訴書所指第二現場叫囂或毆打余○○。再由少 年賴○柏、何○忠、蕭○昇、被告乙○○證述可知,被告丙 ○○雖到第三現場但未動手,少年江○翰、黃○翔、被告己 ○○雖曾證述被告丙○○在第三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余○○ ,但少年江○翰記憶受不知名人士影響,且少年江○翰、黃 ○翔、被告己○○就被告丙○○動手之情形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而被告丙○○於第五現場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余 ○○,且於案發時均與被害人余○○保持一定距離圍觀,被 害人身形剽悍,死因又為大面積體表鈍傷,於長時間毆打過 程中失血過多死亡,並無重大、致命外傷,下手者亦避開人
體重要部位,若非下手實施或與被害人共乘一車之人,實無 法注意被害人余○○之身體狀況,被告丙○○客觀上對於被 害人余○○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
㈣、被告乙○○則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㈤、被告己○○: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己○○並 非主使者或策畫者,僅參與部分合同行為,參與程度較輕, 若於審理中有與警詢、偵訊時陳述不一致之處,亦係因距離 犯罪時間較久記憶缺漏,並非故為虛偽陳述。
㈥、被告辛○○:坦承106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被告壬○○ 以臉書電話聯繫,說他在溪東公園,要伊去那邊找他,他要 伊載他去買飲料,10點多又要伊載他去追他朋友的車子,後 來到第二現場後就直接到第五現場,最後將被告壬○○放在 溪東公園等語。然辯稱:106 年8 月15日我承攬太陽能工程 需要用錢跟被告壬○○借,他說他身上錢不夠,先匯款借伊 5,000 元,用臉書電話告訴伊晚一點會到溪東公園,要伊去 溪東公園向被告戊○○借3,000 元,106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伊到溪東公園,被告戊○○當面把3,000 元拿到溪東公 園給伊,106 年8 月16日晚上8 、9 點,被告壬○○打臉書 電話給伊,說他在溪東公園,要伊拿錢去溪東公園還,伊順 路騎車過去告知被告壬○○尚未拿到錢,待返家拿錢後再還 ,伊到住處附近取錢後,返家開車到溪東公園還錢給被告壬 ○○,伊對被告壬○○等人計畫毆打余○○一事不知情,被 告壬○○在消防局才跟伊說要打人,伊沒有到公墓,106 年 8 月17日凌晨從堤防直接開車到嘉義市中山路棒球場的嘉義 公園大門口還錢給伊朋友後,才把被告壬○○、戊○○載回 溪東公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 於起訴事實均已坦承,且僅在第二現場與第五現場出現,沒 有參與棒械之準備與提供,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事 先在溪東公園不知整個犯罪計畫,其違法性與有責性及注意 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
㈦、被告丁○○:坦承起訴書所載第一至第四現場均有出手毆打 余○○,在每一現場打完之後,就將鐵棍、木棍、塑膠棍放 回D車上,知道江○翰、黃○翔未滿18歲等語,然辯稱:並 未準備鐵棍,乘坐D車時已聽到鐵棍碰撞的聲音,既然已有 人準備鐵棍,伊為何要再準備鐵棍?伊在第五現場沒有毆打 余○○。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坦承傷害 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罪,但少年江○翰、黃○翔提到被告丁 ○○準備鐵棍一事,2 人證述有所矛盾,且與被告己○○證 稱毆打工具均從D車上拿,證詞有不一致。又少年江○翰開
D車載被告丁○○前往犯案現場,既與少年黃○翔已攜帶攻 擊武器,被告丁○○自毋庸再準備鐵棍,而少年江○翰提及 被告丁○○為主使者不實,本案被告丁○○僅是受少年江○ 翰指使前往犯案現場,況且106 年8 月16日案發當天中午, 少年江○翰於被告壬○○住處謀劃教訓被害人余○○時,被 告丁○○並未在場,直至晚間才由少年江○翰開車載至犯案 現場。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戊○○、壬○○前為男女朋友,目前 已結婚成為夫妻,少年江○翰綽號「大餅」與被告壬○○因 參加陣頭相識,少年江○翰又經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丁○ ○,復因參加陣頭活動認識少年黃○翔,被告丁○○、少年 黃○翔因此結識被告戊○○、被告壬○○。少年黃○翔另與 少年賴○柏、何○忠、関○耀、蕭○昇、綽號「小小」之被 告丙○○、乙○○、己○○等人因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共 同朋友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綽號「伍佰」之被告辛○○ ,因僱用被告壬○○而熟識,並透過被告壬○○而認識被告 戊○○、少年江○翰一情。業據少年江○翰、黃○翔、賴○ 柏、何○忠、関○耀、蕭○昇、被告戊○○、壬○○、丙○ ○、乙○○、己○○、辛○○、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證 在卷(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553589號卷─以下稱警卷─第 25頁、第31頁、第108 頁、第138 頁、第167 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17 號卷─以下稱517 號相字卷 ─第133 頁、第145 頁、第204 頁、第205 頁、第258 頁、 第268 頁、第323 頁、第337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 381 頁至第382 頁、第481 頁、第578 頁至第579 頁、第59 1 頁、第598 頁、第621 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 卷─以下稱237 號少調卷─第29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 241 號卷─以下稱241 號少調卷─第21頁、第37頁、第41頁 、第72頁、第73頁、第218 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46 號卷─以下稱246 號少調卷─第1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 101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88 頁;251 號卷一第34頁)。而 被告戊○○與被告壬○○交往期間,另長期接受被害人余○ ○提供之金錢與物質資助,且自105 年7、8月間起,使用被 害人余○○交付之A車,嗣被害人余○○發現被告戊○○將 A車轉交被告壬○○使用,心生不滿憤而於106 年8 月初要 求被告戊○○交還A車,且在臉書上標記被告戊○○、壬○ ○,公開抨擊其二人,引起被告戊○○、壬○○不悅,少年 江○翰因此於網路中發文回擊,而與被害人余○○爆發口角 ,雙方相約於106 年8 月19日週六互毆一節,亦據證人陳宗
保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219 頁;517 號相字卷第 13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佐 證(見警卷第221 頁),核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戊○○在本院提出與被害人余○○間案發當日臉書通訊內 容(見警卷第210 頁;原訴11號卷五第59頁至第70頁、第86 頁至第87頁)相符;此外,少年江○翰、黃○翔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與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 頁、第131 頁;517 號相字 卷第121 頁、第145 至第146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 183 頁;241 號少調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94 頁;原 訴11號卷四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365 頁、第464 頁), 被告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情亦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517 號相字卷第134 頁、 第382 頁、第555 頁),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106 年8 月16日少年江○翰、黃○翔、被 告戊○○陸續至被告壬○○義竹住處,被害人余○○以網路 通訊軟體與被告戊○○相互通訊,為網路發文批評被告戊○ ○一事道歉,繼之邀約被告戊○○當晚見面,領其探查少年 江○翰、被告壬○○平日聚集處所,提及一旦查知地點,翌 日將提前糾眾對少年江○翰、被告壬○○發動突擊,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