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因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 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亦 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 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 、2 所 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3 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 ,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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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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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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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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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1 月13日 │ 107 年1 月28日 │107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15分│
│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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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7│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6│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1│
│ 年 度 案 號 │9 號 │0 號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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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8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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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9日 │ 107 年5 月29日 │ 107 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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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8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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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6 月28日 │ 107 年6 月28日 │ 107 年7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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