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及犯罪日期欄:「106 年6月11日」部分,應更正為「106 年5 月4 日」。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 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其正本附表編號2 就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 刑10月」及犯罪日期欄應為「106 年5 月4 日」,此觀卷附 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即明。然原裁定之原本 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應係誤 載之顯然錯誤,依上述說明,予以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