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3號
CYDM,107,簡上,5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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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乙○○三姐甲○○之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下午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基督教醫 院7A12-1病房內,照顧住院之甲○○時,因不滿乙○○於甲 ○○出院後,要將甲○○帶回乙○○位於臺中之住處照顧等 事宜,而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 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 我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證人甲○○之友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病 房內照顧住院之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我只有說「我是特 訓人員」,其他的話我都沒有說,我也不知道乙○○在臺中 的住址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 五姐丙○○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21至23頁,偵卷 第8至9、16頁,本審卷第79至128、130至198頁),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我覺得我家 人及我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且甲○○事後跟我說被 告以前是特訓班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口 出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足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緣由,及所 述言詞之內容,歷次陳述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與我爭吵,他說「我知道 你家的地址,我要你全家消失,我要你好看。我是特訓人員 ,你相不相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因為當 天丙○○通知我前往該病房一同接甲○○回臺中照顧,被告 在現場一直強調他是甲○○的夫君,阻饒我與丙○○接甲○ ○到臺中照顧,另外我們向他索回甲○○的世華銀行存款簿 ,但他拒絕歸還,所以我才跟他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2 至13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對我說「要我全家消失」、「我是 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見偵 卷第8至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106年12月26日早上通知我, 說被告整天在病房,困擾她照顧甲○○,她請被告離開,他 不願意,丙○○請我從臺中下來處理,我大約下午3時多到 病房,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讓丙○○照顧甲○○,他離開 就好,因此和他起言語衝突,另外前一天他對丙○○有些不 好的動作,我在質疑他,我故意打他的帽簷,說你在講謊話 ,他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 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 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6、173頁)。 ⑷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雖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另有口出「我 要你好看」一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未再提及,惟其證 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證人甲○○照顧問題,與其發生爭執 ,並向其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 、「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



語,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上開 言詞恐嚇告訴人。
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與 告訴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吻合:
⑴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住院,告訴人跟被告爭著照 顧我,之後被告就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他說「我知道你家住 哪裡」、「你給我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 你打死」、「要讓你全家消失」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⑵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我因 為照顧甲○○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被告當天 凌晨4時多到病房,中間有進進出出,當天下午告訴人也有 到病房,並說他要把甲○○帶回臺中,被告不讓我們帶走, 就發生爭執,且我之前曾跟告訴人說被告拿走甲○○的存摺 ,及被告對我不禮貌的行為,所以告訴人才生氣,被告最後 說「你們家的地址我知道」、「我要讓你們全家人消失」、 「我是受過訓練的」、「我一拳就要把你打死」,好像是在 被告說了這些話之後,告訴人才動手撥打被告的帽子,我也 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等語(見本審卷第13 0至147、159頁)。
⑶互核告訴人、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就被告當日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被告係以何內容之言詞恐嚇告訴 人等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一致。雖證人丙○○就被告口出 上開言詞,及告訴人拍打被告帽簷之時間先後順序,與告訴 人所述略有出入,惟其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起因,及被告所 述言詞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衡以一般人在陳 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部 分時間順序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自不能以些微細節之差異 ,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不足為採。綜上,告訴人、證人 甲○○、丙○○所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足以相互補強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堪信被告確有以「 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 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恫嚇告訴人。 ⒊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陳稱被告曾以「我是特 訓人員」、「你給我小心」等語恐嚇告訴人: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與告訴人爭吵,當時 甲○○在病床上有拉住被告,我也有拉告訴人的衣角,叫他 小聲一點,但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家的地址我



知道,我要讓你全家消失,我一拳就可以打死你」,告訴人 只有出手拍打被告的帽簷,因為被告一直辯解說謊,且不讓 我們將甲○○帶回臺中照顧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 時證稱:我在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說「 我知道你家的地址,我要讓你全家消失,我一拳就可以把你 打死」,因為我跟告訴人要把甲○○帶出院,被告要阻止我 們等語(見偵卷第8頁)
⑵雖其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 我是特訓人員」、「你給我小心」等語,惟就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 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等類似詞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本屬 有限,於事後追憶時,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 齬,均屬難免,況證人丙○○就被告所述言詞內容,於警詢 、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前後所述稍有差異,要與一般事前勾 串,證詞完全相同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否 認證人丙○○證述之證明力,且經核其於本審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亦如前述,是應以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 詳盡而可採。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
⑴證人甲○○雖於本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證稱:當天下午我 因為中風急診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我意識清 楚,被告在病房照顧我,下午4時34分許告訴人和我妹妹丙 ○○有到病房看我,告訴人、丙○○和被告在討論我的照顧 問題,告訴人、丙○○要帶我回臺中,被告要帶我回我嘉義 住處,雙方就吵起來,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 「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因為被告實際上不知道告訴人住哪 裡,也沒有說「你給我小心」、「要讓你全家消失」,但有 說「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我在偵查時曾 說,被告當天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 我小心」、「要讓你全家消失」,是受到告訴人及丙○○的 誤導等語(見本審卷第79至94頁)。復改稱:被告有說「你 給我小心」,他的口頭語是會這樣威脅,但是我沒有聽到「 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這2句話,是告 訴人回到臺中住處後一直灌輸我「要讓你全家消失」那句話 ,且一直要求我出庭,實際上在吵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說 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100頁)。再改稱:被告常常喜 歡講「你給我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



死」這樣的話,但是我當天在醫院沒有聽到他講這2句話, 我剛才開庭時稱他有說這2句話,因為這是他的口頭語,說 實在當時我在病床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123 至125頁),就其所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於本審審 理同日作證時屢次為前後齟齬之陳述,且與其於偵查時所述 內容大相逕庭,其翻異後之證詞憑性信,實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甲○○到地檢署作證 前,跟她說被告跟我說了什麼,因為這是事實,不需要再提 醒她,她也沒有問我,我和丙○○到地檢署作證時說了什麼 等語(見本審卷第190至192頁),證人丙○○亦於本審審理 時證稱:辦理出院後,甲○○跟我們一起去臺中,回臺中之 後,告訴人沒有說希望我跟甲○○可以幫他作證,我們在警 局製作筆錄時就知道要作證人了,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問甲 ○○有無聽到案發當天被告說了什麼,或說希望甲○○作證 時說哪一些特定的話給檢察官或法官聽等語(見本審卷第15 1至154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證人甲○○強調 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何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要求證人甲 ○○出庭作證,或於作證時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是證人甲○ ○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回到臺中住處後,遭告訴人灌 輸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述言詞內容,並要求其出庭作證,始於 偵查時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實難憑採。 ⑶再者,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之前 ,曾委託被告,若我有狀況要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再麻 煩他聯絡我的家人,我之前有抄告訴人、丙○○的住址跟電 話給他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在案發前1日即106年12月25日下午,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討論甲○○出院事宜,但告訴人卻表示我欺負甲○○,並騷 擾丙○○,我即生氣向告訴人表示「我警告你不要惹我,我 是受過訓練的,我知道甲○○在臺中住的你家地址」,隨即 掛斷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臺 中住處之地址,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 日並未以「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恐嚇告訴人,因被告並不知 道告訴人於臺中之住址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之證述,不 足採信。
⑷況且,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自陳:我與被告於106年5月 底認識,因為我所居住的大樓有管理問題,被告也住該大樓 ,他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事務及收管理費,我們並非男 女朋友,但被告跟我的家人說我是他的女人,他會照顧,我 這次住院都是被告照顧我,他每天都有來,我很感激被告, 他是恩人,從我出院後至今,被告還繼續照顧我,我急診都



麻煩他等語(見本審卷第106至109、119至120、125至126頁 ),足認證人甲○○與被告交情匪淺,且迄今仍多仰賴被告 照護、協助其就醫,是其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無足採信,是仍應以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曾 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 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要讓 你全家消失」等語,較趨於真實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前無同類 型前科、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因不滿告 訴人欲將證人甲○○接回家中休養進而恐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其並未為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76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6年度易緝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19至28頁),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照顧證人甲○○等 事宜意見相左,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參酌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次住院,被告每天都有來照顧我,我 很感激他,從我出院至今,被告也有繼續照顧我等語(見本 審卷第119至120、1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希望甲○○快樂,身體健康,若有人願意照顧她,我樂觀 其成,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審卷第197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 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提供 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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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