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7年度,96號
CYDM,107,毒聲,9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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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6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某產 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8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59、1335、1336、1337、1338、13 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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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