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7年度,91號
CYDM,107,毒聲,91,201807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7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春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本件被告羅春雨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海洛因殘渣4 包。後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95年12月28日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2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