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320號
CYDM,107,朴簡,32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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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昇
被   告 侯力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昇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侯力元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用, 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核渠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44 條第1 項幫助重利罪。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門號SIM 卡幫助不法之徒 收取重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日昇於偵訊時供稱以6000 元代價將3 線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見107 偵字第4484 號卷第23-1頁),因僅其中1 線經重利集團用以為犯罪工具 ,故其犯罪所得為2 千元,該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蔡日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力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博 愛路二段大潤發前,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獲取新台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重利集團遂 行重利犯行。
二、侯力元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超商,將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 稱「翁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重利 集團遂行重利犯行。
三、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與 林俊名聯繫,乘林俊名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與30萬元 、7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以收取5日20萬元、5日160萬 元、3日120萬元及5日1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 用侯力元申設之上揭帳戶兌領林俊名所開立發票人為优億數 位公司、付款人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號之支票3紙。
四、案經林俊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日昇侯力元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名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61228396號函、案件說明、000000 0000號電話基資申設人資料、被害人電話通訊 資料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昇侯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6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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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