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勝程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號前,因細故對陳鴻永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鴻永,致陳鴻 永受有頭皮血腫、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鴻永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侯隆生、劉永順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9至11、14至15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勝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 血腫、頭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於偵訊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願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告訴人(分6期,每期 賠償3000元),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字第8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僅支付 第1期3000元賠償金,之後即未再依約賠償,致前揭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節,有訊問筆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