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4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98、3965、4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宏前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投寄履歷求職,其後,即 在其網路信箱內收得一封兼職工作,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5 萬至18萬元之訊息,嗣林昭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即表明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以 5 天為1期,總共6期,每期3,000元,可獲得1 萬8,000元之月 薪。而林昭宏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 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 的,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 12 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 子祥和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朴子祥和郵局)、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 銀行)嘉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A帳戶、B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 (以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C帳戶、D帳戶),共5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 方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 。嗣前開與林昭宏聯繫之不詳人士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以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劉○○、李○○ 、李○○、林○○、鄭○○、許○○、林○○、湯○○、陳 ○○、江○○、王○○、陳○○、蔡○○進行詐騙,致劉○ ○等13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林昭宏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後續並遭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劉○○、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李○○、林○○、鄭 ○○、許○○、林○○、湯○○、陳○○、江○○、王○○ 、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蔡○○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昭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調查時之 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李○○、李○○、林○○、鄭○○、許○ ○、林○○、湯○○、陳○○、江○○、王○○、陳○○ 、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林昭宏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29日營清字第10 70008210號函所附被告之B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 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15日儲字第1070011440 號函所附被告之朴子祥和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華南銀行提供之被告A帳 戶、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2份、第一銀行回覆 被告C帳戶、D帳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
(五)告訴人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告訴人李○○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 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與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李○○提出之收銀機統 一發票1份、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 ○○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許○○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和美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林○○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湯○○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 訴人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 王○○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 份、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店地區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告訴人陳○○提出之第一銀行五股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蔡○○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票 需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出於獲取每5 日1萬5,000元、每 月 9萬元之利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上開A、B、C、D金 融帳戶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詐騙得逞後,被告上開帳戶即供作不法贓款匯入及 提領之工具使用,是被告確已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而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 定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一次提供其多個 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此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詐得附表所示共13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 資料行為,促成詐欺正犯得以對多位告訴人進行詐騙,且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風險,並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員警查緝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 為非是;然而,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劉○○、 李○○、林○○、鄭○○、許○○、林○○、湯○○、陳○ ○等8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紙、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4、125至127、13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 出面承擔責任之心,對到場與其調解之上揭告訴人,被告亦 盡其能事填補對方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先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姐 姐、妹妹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8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江○ ○、王○○、陳○○、蔡○○等5 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在本 案中終究非係對該5 位告訴人直接詐騙之正犯,而屬提供助 力之幫助犯,犯罪支配不若正犯為高,雖民事求償上,告訴 人李○○、江○○、王○○、陳○○、蔡○○對被告亦有求
償之權利,但若要求被告必須與全數告訴人和解後始能在刑 罰上獲得寬典,未免過於苛刻。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多數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一情,已徵被告確有悔意,且堪信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 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 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 戶資料,目的雖在為獲取每5日1萬8,000元、每月9萬元之利 益,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事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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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匯款地點 │詐欺理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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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 │106年12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先後佯稱係小米公司服務人│1萬0,123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之6號之7號1樓「統一便利 │員及中華郵政服務人員,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超商」。 │劉○○之前向該公司購買掃│ │帳戶。 │
│ │ │ │ │地型機器人時,因公司作業│ │ │
│ │ │ │ │疏失,誤多下單1台為由, │ │ │
│ │ │ │ │要求劉○○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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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 │106年12月28日21時至 │1、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0│先後佯稱係廠商及中華郵政│1、2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之朴子祥和郵局│
│ │ │22時許。 │ 號「全家便利商店」 │服務人員,並以李○○之前│2、2萬9,985元 │帳戶。 │
│ │ │ │2、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86 │向該廠商購物後,因廠商行│ │ │
│ │ │ │ 號「彰化商業銀行」 │政作業疏失,將自李○○之│ │ │
│ │ │ │ │金融帳戶內扣款為由,要求│ │ │
│ │ │ │ │李○○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取消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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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 │106年12月28日17時許 │金門縣○○鎮○○路000號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DE │1萬9,190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元大商業銀行」 │VILCASE」之惡魔手機殼賣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帳戶。 │
│ │ │ │ │服人員,詐稱告訴人李○○│ │ │
│ │ │ │ │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 │ │
│ │ │ │ │內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將│ │ │
│ │ │ │ │重覆扣款,而要求告訴人李│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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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 │106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532│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DE │2萬9,989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號「統一便利超商」 │VILCASE」之惡魔手機殼賣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詐稱│ │帳戶。 │
│ │ │ │ │告訴人林○○之前在該網站│ │ │
│ │ │ │ │購買物品時,內部作業流程│ │ │
│ │ │ │ │發生失誤,將重覆扣款,而│ │ │
│ │ │ │ │要求告訴人林○○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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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 │106年12月28日16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33巷1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AN │1、1萬9,123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DEN HUD」之網路店家及兆 │2、3,985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告│ │帳戶。 │
│ │ │ │ │訴人鄭○○之前在該網站購│ │ │
│ │ │ │ │買物品時,購買之商品涉及│ │ │
│ │ │ │ │代理權問題,而要求告訴人│ │ │
│ │ │ │ │鄭○○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 │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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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 │106年12月28日20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歡樂│1、2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之朴子祥和郵局│
│ │ │ │全家便利商店」 │鹿」之網路店家及郵局客服│2、3,915元 │帳戶。 │
│ │ │ │ │人員,詐稱告訴人許○○之│ │ │
│ │ │ │ │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內│ │ │
│ │ │ │ │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將重│ │ │
│ │ │ │ │覆扣款,而要求告訴人許○│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
│ │ │ │ │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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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 │106年12月28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瘋狂│7,8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北勢郵局」 │賣客」之網路店家及郵局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服人員,詐稱告訴人林○○│ │帳戶。 │
│ │ │ │ │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 │ │
│ │ │ │ │內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將│ │ │
│ │ │ │ │重覆扣款,而要求告訴人林│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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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湯○○ │106年12月28日21時許 │1、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916│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並以│1、1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嘉南│
│ │ │ │ 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告訴人湯○○之前在遊戲交│2、2萬9,989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易網站購買遊戲點數,銀行│ │帳戶。 │
│ │ │ │2、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53 │資料發生錯誤,將重覆扣款│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為由,要求告訴人湯○○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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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 │106年12月28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先後佯稱係琥珀鍺冷熱快塑│1、1萬0,123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
│ │ │ │北港郵局」 │技術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2、2萬1,985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並以告訴人陳○○之前購買│ │帳戶。 │
│ │ │ │ │琥珀鍺冷熱快塑技術時,因│ │ │
│ │ │ │ │內部作業疏失,將重覆扣款│ │ │
│ │ │ │ │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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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 │106年12月28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2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
│ │ │ │樓「統一便利超商」 │之客服人員,並以告訴人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後,│ │帳戶。 │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將重覆扣│ │ │
│ │ │ │ │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江○○│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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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 │106年12月28日18時許 │1、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瘋狂│1、2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
│ │ │ │2、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賣客」之網路店家及彰化銀│2、1萬6,985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147號1樓「統一便利超 │行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王│3、985元 │帳戶。 │
│ │ │ │ 商」 │○○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 │ │
│ │ │ │ │時,內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 │ │
│ │ │ │ │,將重覆扣款,而要求告訴│ │ │
│ │ │ │ │人王○○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解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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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 │106年12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上之便│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瘋狂│2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
│ │ │ │利商店。 │賣客」之網路店家及第一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行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陳│ │帳戶。 │
│ │ │ │ │○○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 │ │
│ │ │ │ │時,內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 │ │
│ │ │ │ │,將重覆扣款,而要求告訴│ │ │
│ │ │ │ │人陳○○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解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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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 │ 106年12月28日16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 │先後佯稱係廠商及銀行客服│2萬9,987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
│ │ │ │264號「統一便利超商」 │人員,並以蔡○○前向該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商購物後,因廠商行政作業│ │帳戶。 │
│ │ │ │ │疏失,將自蔡○○之金融帳│ │ │
│ │ │ │ │戶內扣款為由,要求蔡○○│ │ │
│ │ │ │ │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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