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泰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泰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起,在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之10住所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 午1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11至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 至12頁)各1 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