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宸如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0 時40分 許止,在位於嘉義縣○○市「○○○KTV 」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6) 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公路與省 道台82線之橋下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 同(16)日凌晨1 時0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宸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3 頁、偵卷第8頁)。
㈡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 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見警卷第7 至1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 頁),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 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