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崑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上8 時許起,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及米酒,至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違 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 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至9、12至14 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 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4年間均 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 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