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石吟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機臺(伺 服器、電腦主機等)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以後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由該成年男 子破壞裝設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下稱電表甲) 外箱及電子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持續 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又另 行起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至4月間某 日,在同上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該 成年男子破壞裝設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下稱電 表乙)外箱及電子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 ,持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迄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40 分許,臺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查 扣遭損壞改變之甲、乙兩電表及封印鎖10個。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黃石吟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案卷第42、43 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石吟對於上揭時、地其所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安 裝之甲、乙電表及電子封印鎖有遭毀損破壞改變,使計量失 準、失效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犯行,辯稱:我母親蔡黃粟也 有投資新臺幣(以下同)2百萬元挖比特幣,是我母親為節 省電費、貪小便宜,有不明人士找上她改裝電表,竊電是我 母親自己做的,她沒有跟我討論,我不知道她如何竊電,我 平日都住在臺中,被臺電公司查獲時,我也不在場,我當時 人在臺中等語。惟查:
㈠、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 同員警前往上開裝置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之電表甲、乙稽查,發現系爭2電表遭人以破壞電表 外箱及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無 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林三能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稽查員吳柏 毅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中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用電人自 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和解支票影本23張附卷足稽。 復有扣案甲、乙電表2個、封印鎖10個可資佐證。是臺 電公司之電力在上揭時、地確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鐵皮屋設置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先後拉電源線至電表甲、乙表計量,接收臺電公司 傳輸之電能使用等情,為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再查 ,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黃蔡粟竊盜案
件作證時證稱:這2個電表都是接到挖礦機的機房裡面 ,挖礦機的機房都是伊在使用,機房是在第一條(電表 甲)那個時候開始的(約105年4月),1年半以前,建 了機房就把門口電表(電表甲)直接牽過去。一開始機 房內有100臺主機在跑,第二顆電表(電表乙)是隔了 半年以後再接到機房,至少是在105年12月抄表之前, (電表乙)線路就牽到機房去,線路有跟著改,是伊找 水電技師把線路變更成沿著菜園旁邊埋在地下連接到機 房,第二條線(電表乙)進來後,再進100臺主機,主 機會有故障,故障就送修,沒辦法達到200臺,大約140 、150臺在運轉,如果要送修,伊會回來搬去送修等語 明確(見本院615號卷第37至40頁);又上開案件承辦 法官於106年8月30日現場勘驗結果,查知電表甲與電表 乙之線路所連接至之機房內部,有百餘台主機及供散熱 用之電扇數支,其中主機係作為挖礦(比特幣)之用一 節,有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照片23張可證(見 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卷第64至85頁)。是以,系 爭電表甲、乙均係連接至上開機房,且上開機房係供被 告在網路上挖取比特幣之用,則關於該機房電力使用是 否正常、改裝電表是否電力不足造成斷電或使用電力度 數繳費多少等,均與被告關係至大,應可認定。 ㈢、被告設置之前開比特幣挖礦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 需要24小時整日運轉,經過一段長時間始能挖出一個比 特幣,如果電力中斷(停電、跳電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 電力中斷),必須重新啟動電腦連結網路,以前挖的將 失效要重新挖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本案 卷第82、83頁)。是以,對於上開機房電力正常供電, 維護供電設備應係極為重要事情,為避免因線路修改、 轉接或電表改裝設等人為因素,導致電力電力不足或中 斷,機臺無法正常運轉,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對於可 能造成電力中斷之改裝電表甲、乙之事,勢必極為慎重 ,若非有利害關係之被告親自規劃找人或同意改裝,他 人應不敢恣意為之,且他人因無利害關係,亦無找人改 裝之必要,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核無足採。
㈣、被告供稱:2個電表電費每期都是伊在繳,1個從伊父親 帳戶裡面扣,一個係伊拿現金去繳,黃茂薰這一個(即 電表甲)是伊拿現金去農會、超商或電力公司繳納,最 多拿11萬多元現金去繳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83頁,本 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卷第41、42頁),而依據上開電表 甲於105年6月期使用電力度數逾2萬度(21,120度)、
應繳納電費高達將近11萬元(100,771元),而於被告 繳納上開高額電費後,電表甲自同年8月期至106年5月3 日遭查獲時,各該期使用電力度數為2千餘度至5千餘度 不等,應繳電費自6千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此有電表甲 計費度數及電費明細表可憑(見106年朴簡字第319號卷 第51頁),被告使用之電表甲於105年6月期電費繳納後 ,同年8月期使用電力度數降為4千餘度(4,160度)、 應繳納電費即遽降為不到2萬元(17,957元)。其後至 查獲前每期應繳納之電費最多僅2萬餘元(106年4月期 應繳電費21,724元),此應繳電費遽然減少8萬元左右 之巨大落差,身為拿現金繳納電費之被告辯稱不知情云 云,實難以採信。又電表乙於105年10月以前每期使用 電力度數僅2、3百度,於其連接機房使用後之105年12 月期遽升為3千餘度(3,059度),106年2月期仍維持3千 餘度(3,440度),然於同年4月遽降為1千餘度(1,680 度),與前期相較減少逾一半之使用度數,應繳電費亦 由13,178元遽降為4,934元,嗣於遭臺電稽查查獲後之 同年8月期使用電力度數回升至7千餘度(7,200度)等 情,有電表乙之計費度數及電費明細表可憑(見106年 朴簡字第319號卷第53頁);另證人吳柏毅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電表甲105年6月期之電表係於105年6月14日抄 表,抄到2萬多度,於105年8月期時變成4,160度,應代 表105年6月14日抄表後之某個時點,用電量或電表發生 變化,有可能是只剩下電壓在計算用電量等語明確(本 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卷第33至34頁)。準此,上開電表 甲使用電力度數之遽然下降如此多,則由事理上亦可推 認於被告親自繳納105年6月(抄表日105年6月14日)之 高額電費後,意欲降低用電成本,減少電費支出,獲取 利潤,進而委由不詳之人改裝電表甲以上開方式竊電之 時,使用電力度收亦遽降一半之多,亦足推論電表乙於 106年2月期(抄表日106年2月15日)電費繳納後,為減 少電費支出,獲取利潤,而委由不詳之人改裝電表乙竊 電一節,均可認定。
㈤、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9號案件現場勘驗 時陳稱:2個電表改裝的時間不同,前面電表(電表甲 )先竊電,後面電表(電表乙)大概半年以後才竊電等 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朴簡字第31 9號卷第6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辯稱這不是 我說的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85頁),然經質以伊在勘 驗時有告知法官1塊比特幣於當時市值約4千多元美金,
同樣載明筆錄之前語承認為伊所說,何以載明在後之上 開言詞卻否認為伊所說?被告始改稱:伊講的是安裝電 表時間,並不是改裝電表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85、86 頁),然查,該勘驗筆錄係在現場以手寫製作完成,當 場交給被告閱覽,被告認記載無訛後,才在筆錄上親自 簽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朴簡字第319號 卷第64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勘驗筆錄簽 名是伊所簽無誤(見本院本案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 上開勘驗時、地確有上開陳稱無疑。從而,倘非被告確 為竊電之人,其又如何能對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竊電時間 知之甚詳之理?另查,被告並非從事電力設備具改裝電 表專業知識之人,應無能力自行破壞電表外箱及電子封 印鎖改裝電表使計量失效不準以竊取電能;且被告對於 電表甲、乙封印鎖遭破壞改裝之事,均供稱係其母親找 不明人士改裝的等語,參酌上開各情以觀,本院認定系 爭電表甲、乙應係被告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改裝為 之,共同竊取電能,要無疑義。
㈥、被告另辯稱:上開電表甲、乙係有不明人士找伊母親黃 蔡粟,伊母親為了節省電費,才由該人士改裝電表,伊 母親也承認自己所為等語,經查:查被告母親於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改分,以下稱前案)審理時雖坦承檢察官所指改裝上開 電表甲、乙竊電情事,並自白稱:係於106年3月間某日 ,因身分不詳之人經過其住家,並稱可改電表以達節電 功能,遂委請該身分不詳之人於該日同時更改本件電表 甲、乙,進行竊電等語,惟查:
⒈電表甲係於105年6月14日(6月期抄表日)後至同年8月 間不詳之某日改裝竊電,電表乙係於106年2月15日(2 月期抄表日)至4月間不詳之某日改裝竊電,亦即電表 甲與電表乙係於不同時間,先後間隔半年以上而為改裝 電表之竊電行為,業詳如前述。故被告母親黃蔡粟於前 案自白電表甲與電表乙均係其於106年3月間不詳某日, 同時委請身分不詳之人改裝竊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母親黃蔡粟於前案警、偵及審理時均陳稱:有一個 不認識的人經過我家,告訴我可以改電表以達節電功能 云云。惟經前案承辦法官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上開住處 外觀,與一般民宅無異,系爭2電表雖係連接至機房, 然該機房自外觀之,亦僅係一般民宅內之鐵皮屋,電源 線亦分別沿圍牆或地底隱密埋設等情,此有前案現場勘 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106年朴簡字第
319號卷第64至85頁)。尚難於屋外偶然經過時,即得 以研判該民宅或該鐵皮屋有高用電量之需求,與自外一 望即知屬營業用電而有高用電量者,如魚塭、遊藝場所 等情形顯然有異。既然被告住宅自外觀之,僅屬一般民 宅,用電量理應不高,尚難認協助他人更動電表竊電之 人,僅因偶然經過即會探知被告住宅有更改電表以達竊 電目的之需求,是黃蔡粟於前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 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母親黃蔡粟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系爭2電表 之電費是我在付的,1個(電表乙)是從我先生帳戶扣 款,1個(電表甲)是我拿現金去繳納云云(見本院106 年易字第615號卷第28頁)。惟被告於前案原審作證時 證稱:這2個電表都是牽到挖礦(比特幣)機的機房, 機房是我在使用,2個電表的電費是我在付的,1個(電 表乙)是從我爸爸帳號裡面扣,1個(電表甲)是我拿 現金去繳,曾繳過最大筆的11萬多,每次繳納電表甲電 費之人確定都是我,去7-11、農會或電力公司都可以繳 等語甚詳(原審易615卷第41至42頁)。是電表甲之電 費究係由何人繳納,黃蔡粟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即與被 告上開證述互有齟齬。參諸黃蔡粟於前案原審詢問關於 拿過最大筆現金繳納之電表甲電費為若干時,陳稱:有 時候3萬元,有時候4、5萬元,我也忘記了;我沒什麼 印象到底多少,我也不常記那個,老人沒有常常記那個 等語(106年易字第615卷第28頁)。黃蔡粟雖年事已高 ,無法明確記憶每期電費數額,然105年6月之應繳納金 額高達100,771元,遠高於其他各期,如電表甲之電費 確係其親自繳納,則對相較其他各期,如此鉅額之電費 ,及尚需提領10萬餘元現金後,再持該筆鉅額款項前往 繳納等節,衡情印象應不致模糊。而黃蔡粟先稱3至5萬 元,復稱因年老無法憶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 雖為黃蔡粟之子,惟於原審始終陳稱:竊電一事係黃蔡 粟通知伊說臺電公司要來抓後,始知黃蔡粟竊電等語( 106年易字第615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絲毫無迴護其 母黃蔡粟之舉。況該機房之使用人為被告,其復為壯年 之人,本件被告與臺電公司和解之上開支票,均係以被 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此有支票影本23張可稽(見10 6年朴簡字第319號卷第55至58頁),相較於年邁之黃蔡 粟,被告乃更有資力繳納每期均高達萬餘元至數萬元之 電費。是電表甲、乙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乙節,亦堪認 定。故黃蔡粟供稱:電表甲之電費均係其親自繳納云云
,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⒋被告母親黃蔡粟於前案固自白稱於106年3月間某日竊電 云云,而與電表乙上開實際可能遭竊電之時間為106年2 月至4月間某日略屬相符。然黃蔡粟於電表乙竊電之時 ,為83歲高齡之人,於法院前案審理期間,除始終陳稱 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同時更改上開2電表,進而一力承擔 本件竊電罪責外,其餘對於用電緣由、設備、線路等均 毫無所悉,實難想像於電表甲另由不詳之人進行竊電後 ,復由完全不知用電情節之黃蔡粟,另於106年2至4月 間某日,再委由他人更動電表乙竊電,其於前案此部分 之自白亦與常有違。
⒌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母親黃蔡粟為一年紀83歲老人,其 單純供日常生活起居所使用電量及電費,顯然不多,衡 情不會構成經濟負擔,黃蔡粟為了不構成負擔的電費, 再予節省而請求更改電表竊電的動機應屬薄弱,縱如被 告供稱其有投資200百萬元乙事,惟與被告供稱投資挖 比特幣礦機器設備逾千萬元相較,仍屬少數,且黃蔡粟 不諳電力線路及使用情形,冒然委由他人改裝系爭電表 ,若造成電力中斷,挖礦機臺無法運轉,損失將難以估 計,亦無法對被告交代,應無由其委請他人改裝之理。 從而,被告母親黃蔡粟於前案之自白,均與事實顯不相 符,自難採憑而認其係本件電表甲、乙竊電之人。 ㈦、綜上所述,系爭電表甲、乙平日使用龐大電力,應繳納 巨額電費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在該處鐵皮屋設置機房, 擺設機臺,作為比特幣挖礦之用,縱使被告平日未居住 該住宅,然該處機房機臺日夜運作而耗電,不因被告是 否居住該址而不同;而挖比特幣礦獲利所得及繳納可觀 金額電費之人均為被告,且對比本件電表甲於105年6月 竊電前後所節省之用電成本高達8萬餘元,是倘能大幅 度降低用電成本,則被告減少電費支出,是享有直接獲 利之人,則被告顯有竊電之誘因、動機;又該機房連接 電表甲、乙之線路係被告委由他人埋設,被告係最為熟 悉線路之人,如何改裝電表,才不會因電流或電壓不足 ,致電力中斷,造成損害,乃最為清楚且能做決定之人 。被告上開辯解,均核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有違,而不 足採信,本案被告竊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被告第
一次竊電(105年6月14日後至同年8月間某日)行為後, 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第6 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已刪除上開刑事 處罰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 處罰,核先敍明。
㈡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3條),共二罪。 被告二次夥同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使計量失準、失效之 方式竊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作同一目的使用,各於 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二次行為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電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上開電表二個係臺電公司所有,提供用電申請人使用 ,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 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臺電 公司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 表、電子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 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 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 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則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破壞 電表外箱及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使電表計量失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惟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林 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提出告訴代理狀,然並未提出告訴 或表明告訴意旨(見警第12634號、15009號卷第5至7頁, 偵4898號卷第1頁),其訴追條件欠缺(檢察官起訴書亦 未記載該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附予敍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 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個女兒、1個兒子均已成年,母親年逾80歲能自己生 活,有3個弟弟、1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已退休, 靠比特幣挖礦所得為生,投資比特幣挖礦設備逾千萬元,
有繼承之農地,房屋及土地登記在其子名下,足見經濟尚 佳;因挖礦機器需終日24小時運轉,為圖減少電費支出, 竟以夥同某不詳成年人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表使計量失準 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不小;第一次改裝電表甲 竊取電能與電表乙相較,電表甲之竊取電能時間較長、竊 取之電力度數較多,每期減少電費達數萬元之多,應科以 較重之刑;依臺電公司追償電價計算,上開甲、乙電表使 用人應賠償電費1,786,386元,而被告持續分期繳費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合計繳納追償電費1,071 ,386元,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107年6月6日嘉義 字第1071268132號函及檢附之分期繳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見偵4898號卷第14、15頁,本院本案卷第61、69頁), 已繳付逾六成追償電費,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被告所 開立繳納追償電費最近一期即106年6月20日之支票、金額 65,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兌現,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 情,亦有臺電公司107年6月28日嘉義字第1078065918號函 可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考量被告竊電之方式、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 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 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10個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用 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 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依此計算則被告犯罪所得甲電表為1, 395,356元(計算式:219,120度【追償用電電度7201年 365日-已繳電度43,680=219,120度】3.98元【流動電 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適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 算】=1,395,356元);乙電表為391,030元(計算式:93 ,280度【追償用電電度560181日-已繳電度8,080=93, 280度】2.62元【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適 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391,030元),合計為1, 786,386元,有臺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在卷可 憑(見偵4898號卷第14、15頁)。惟考量上開規定除追繳
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甲、乙電表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實際度數,以此計算 被告犯罪所得自屬不公允,惟上開電表已因被告破壞改變 計量而失準,自無法獲得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計算其犯 罪所得,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茲以平均值計算推估被 告犯罪所得,並依臺電公司提出卷附被告使用之甲、乙電 表於竊電前後用電度數、應收電費資料(如本院本案卷第 63至67頁)等,計算減少電費如下:
⒈電表甲:自105年4月至106年4月(抄表日期105年6月14 日、8月12日、10月14日、12月14日、106年2月15日、4 月17日),於105年6月14日抄表未竊取電能時,該二個 月應繳之電費為100,771元,於竊取電能後即同年8月至 106年4月(抄表日期106年4月16日)之抄表度數減少, 每期(二個月)應繳之電費依序為17,957元、19,516元 、9,053元、21,172元、21,724元,每期分別減少電費8 2,814元、81,255元、91,718元、79,599元、79,047元 ,合計減少414,433元,再加計自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 月3日減少23,484元(計算方式(414433元5期×17/6 0=2348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甲電表合計減少電 費437,917元。
⒉電表乙:於106年2月15日抄表未竊取電能時,該期(二 個月)應繳之電費為13,178元,於竊取電能後即同年4 月之抄表(日期106年4月16日)度數減少,應繳之電費 為4,934元,減少電費8,244元,再加計自106年4月17日 至同年5月3日減少2,335元(計算方式8,244元×17/60 =2,33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乙電表合計減少電 費10,579元。
綜上,上開電表甲、乙因被告竊取電能,計量失準,合計 減少電費448,496元(437,917元+10,579元=448,496元 ),被告減少上開電費支出,即可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448,496元。惟被告業依臺電公司追償電價計算單,自1 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分期繳納追償電費1,0 71,386元等,有臺電公司107年6月6日嘉義字第107126813 2號函及檢附之分期繳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本案 卷第61、69頁),是被告所繳納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追 償電費遠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3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