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
、227、228、229號、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7、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江素真」均更正為「 江素眞」,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保健街」更正為「保建 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健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雖係於員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時,於警詢時供承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王翠玲現金之 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 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除 被告各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元、2,400元外,尚未與被害人王翠玲、告訴人李月 里、劉晏晨、何春月、江素眞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 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王翠玲、告訴人李月里、劉晏晨、何 春月、江素眞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受僱從事包肉粽工作,月薪3萬多元,
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 表編號7、10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初某日、9 月中某日、106年10月初某日、10月中某日,4次各竊取被 害人王翠玲現金1,25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深藍色手 提側背包1個、手機1支、鑰匙2支,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李 月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香菸1包、現金2,000元,為被 告竊取告訴人劉晏晨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香菸2包、現 金2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何春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現金10,00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素眞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該罪名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三)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2,400元,雖分別係被告各竊取被 害人林秀金、張麗萱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林秀金、張麗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並據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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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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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號1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號2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號3(106年9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初某日)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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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號3(106年9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某日)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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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號3(106年10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初某日)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號3(106年10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某日)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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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4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藍色手│
│ │ │提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鑰匙貳│
│ │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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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號5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香菸壹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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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號6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 │ │貳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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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7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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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而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里、劉晏晨、何春月、江素真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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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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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健銘警詢中之自白與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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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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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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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彭健銘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7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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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及行竊之方式 │被害人及所遭竊之│
│ │ │ │物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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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初某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國路二│被害人林秀金,現│
│ │ │段271號「水玲瓏家庭理髮」 │金新台幣(下同)│
│ │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佯稱需│1,600元 │
│ │ │要按摩服務,趁機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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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初某 │同上。 │被害人張麗萱,現│
│ │日 │ │金2,400元。(被 │
│ │ │ │告行竊後為被害人│
│ │ │ │張麗萱發覺,當場│
│ │ │ │承認並歸回該筆現│
│ │ │ │金,並將9月初某 │
│ │ │ │日所竊得之現金歸│
│ │ │ │還予林秀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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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初某日│同上。 │被害人王翠玲,共│
│ │、9月中某日、 │ │計現金5千元。 │
│ │106年10月初某 │ │ │
│ │日、10月中某日│ │ │
│ │共計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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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18日 │至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二段 │告訴人李月里,深│
│ │下午9時33分許 │175-11號「意中人養生館」內│藍色手提側背包1 │
│ │ │佯稱消費趁機竊取。 │只、手機1只、鑰 │
│ │ │ │匙2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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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7日上 │至嘉義市東區文化路1130之1 │告訴人劉晏晨,香│
│ │午6時13分許 │號「檳榔攤」內趁機竊取。 │菸一包、現金2千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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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4日下 │至嘉義市東區新店里林森東路│告訴人何春月,香│
│ │午7時38分許 │267號,趁機消費而竊取。 │菸2包、現金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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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3月16日下│至嘉義市○○街00號「王潮水│告訴人江素真,現│
│ │午7時15分許 │餃」店內趁機竊取。 │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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