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618、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搜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竊取,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 輕力壯,亦無殘疾,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合法收入,淪 為宵小竊賊,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端, 惟二次竊盜犯行若非即時為警發覺而未及將贓物取走,即係 竊盜未得手,且所竊取得手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林○○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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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4618號 │
│ 107年度偵字第4785號 │
│ 被 告 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
│ 0樓00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 │
│ 2 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商行」, │
│ 趁負責人林○○深夜未營業無法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大 │
│ ○商行」內陳列販售之伊藤拉麵鮮蝦味等商品1 批(詳如附 │
│ 表,價值新臺幣4545元),得手後放置「大盈商行」店前準 │
│ 備載離之際,適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蔡○○見狀將竊得之物 │
│ 品棄置現場旋即逃逸,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
│二、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18日23時14分 │
│ 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 巷0 號前,徒手開啟李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置物箱, │
│ 著手尋覓竊取物品,因李○○日前放置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而 │
│ 未再放置有價值財物而未遂,適袁○○透過監視器發現蔡○ │
│ ○沿街嘗試開啟停放該街道之汽車車門及機車置物箱,立即 │
│ 下樓騎車追捕蔡○○,隨後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 │
│ 149號前發現蔡○○,訴警偵悉上情。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李○○訴由嘉義縣 │
│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蔡泳呈之自白;(二)證人林○○、李○○、 │
│ 袁○○之證詞;(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相片、蒐證相片及遭竊物品清單一覽表在卷可資佐 │
│ 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 │
│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請予分論 │
│ 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
│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
│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表:遭竊物品清單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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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單價 │ 總價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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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伊藤拉麵鮮蝦味│ 30 │ 包 │ 19 │ 5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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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伊藤拉麵海鮮味│ 30 │ 包 │ 19 │ 5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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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正義聯盟咖啡 │ 24 │ 罐 │ 10 │ 240 │ │
│├──┼───────┼──┼──┼─────┼─────┤ │
││ 04 │韓國不倒翁杯麵│ 9 │ 杯 │ 35 │ 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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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韓國辣麵 │ 1 │ 包 │ 35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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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日本芬達果汁 │ 8 │ 瓶 │ 25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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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黑嘉麗軟糖 │ 13 │ 條 │ 15 │ 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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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黑糖 │ 2 │ 包 │ 25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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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辣小雞 │ 1 │ 盒 │ 199 │ 1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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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原味小雞 │ 2 │ 盒 │ 179 │ 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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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仙草蜜 │ 2 │ 瓶 │ 19 │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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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熊啤酒 │ 4 │ 瓶 │ 39 │ 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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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美粒果 │ 2 │ 瓶 │ 29 │ 58 │ │
│├──┼───────┼──┼──┼─────┼─────┤ │
││ 14 │金賓啤酒 │ 4 │ 瓶 │ 19 │ 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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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雪花汽水 │ 4 │ 瓶 │ 25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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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午後奶茶 │ 2 │ 瓶 │ 89 │ 178 │ │
│├──┼───────┼──┼──┼─────┼─────┤ │
││ 17 │年糕杯麵 │ 4 │ 碗 │ 59 │ 236 │ │
│├──┼───────┼──┼──┼─────┼─────┤ │
││ 18 │品客洋芋片 │ 2 │ 罐 │ 39 │ 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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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日本糖 │ 12 │ 包 │ 39 │ 468 │ │
│├──┼───────┼──┼──┼─────┼─────┤ │
││ 20 │蝦條 │ 1 │ 包 │ 49 │ 49 │ │
│├──┼───────┼──┼──┼─────┼─────┤ │
││ 21 │洋芋片 │ 5 │ 包 │ 19 │ 95 │ │
│├──┼───────┼──┼──┼─────┼─────┤ │
││ 22 │辣火雞 │ 9 │ 包 │ 29 │ 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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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以下空白 │ 共計22樣商品,計新台幣4545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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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名: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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